(2017)冀02刑终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磊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刑终23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磊,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居民,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是唐山市丰润区。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8月1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4日由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磊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7)冀0208刑初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庆卫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7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张磊在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十一小区市场一摊位买东西时,将石某放在摊位钱箱旁边的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3806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石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米某证言,被害人石某陈述,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提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磊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将被盗手机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磊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根据上诉人张磊家属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其犯罪情节,建议二审对其量刑适当减轻处罚的出庭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磊犯盗窃罪一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庭审时出示并经质证、认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张磊家属在二审期间,向本院交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院对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张磊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张磊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原判依法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鉴于二审审理期间,其家属代其缴纳罚金;根据上诉人张磊的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唐山市丰润区司法局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纳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8刑初22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国斌审判员 刘 健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滑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