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2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舒某介绍卖淫、引诱幼女卖淫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曾用名舒梅,绰号舒依然,女,199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某卫生学校学生,户籍地四川省富顺县。2016年10月11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辩护人罗云宽,四川亚峰(自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光明,自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未检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及其辩护人罗云宽、郭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下旬,被告人舒某明知徐某系幼女,仍以15000元价格引诱其向违法人员曹某卖淫。同年8月1日13时许,曹某将徐某带至自贡市自流井区新桥四维茶坊一包间内欲与其发生性关系,但最终放弃。事后,曹某支付徐某15000元,被被告人舒某及徐某挥霍。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舒某伙同卢某某、李某某明知王某某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仍介绍其与违法人员林某在自贡市汇东英祥国际大酒店以金钱交易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事后,林某支付王某某嫖资15000元,卢某某从中提取介绍费2000元,其余嫖资被被告人舒某及王某某等人挥霍。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舒某介绍未成年人并引诱幼女卖淫,应以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舒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介绍卖淫罪处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幼女卖淫罪在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内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舒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引诱徐某卖淫提出不是引诱而是介绍徐某卖淫的异议,对公诉机关其余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引诱徐某卖淫的证据不足,应按介绍卖淫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舒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系初犯,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月期间,被告人舒某先后与任某某(女,2002年12月11日出生)、王某某(女,2002年5月31日出生)、徐某(女,2003年2月2日出生)认识,期间,被告人舒某即向任某某、王某某、徐某灌输女人可以通过“卖处”(意指出卖处女身)挣大钱等思想。同年7月下旬,被告人舒某介绍任某某、王某某、徐某与曹某认识。其后,被告人舒某等人明知徐某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以金钱诱惑等手段,诱使徐某向曹某卖淫。同年8月1日13时许,曹某将徐某带至自贡市自流井区新桥四维茶坊一包间内欲与徐某发生性关系未果。事后,曹某支付徐某人民币15000元,该款被被告人舒某和徐某等人挥霍。其后,被告人舒某伙同卢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为意欲“卖处”的王某某与意欲“买处”的林某寻找对象,并在他们中间牵线搭桥,王某某与林某最终于同年8月24日在自贡市汇东英祥国际大酒店发生不正当性关系。事后,林某支付王某某嫖资人民币15000元,卢某某从中提取介绍费2000元,其余嫖资被被告人舒某和王某某等人挥霍。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林某入住记录,电子证据筛选打印件,案件来源及抓获说明,在校表现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证人严某、林某、曹某、任某某、卢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舒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证据检查记录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舒某伙同他人为卖淫人员与嫖客寻找对象,并在他们中间牵线搭桥,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舒某以金钱诱惑等手段,诱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引诱幼女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舒某犯罪时系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之规定,被告人舒某伙同他人为卖淫人员与嫖客寻找对象,并在他们中间牵线搭桥,系介绍卖淫罪共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舒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之规定,被告人舒某犯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以及该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之规定,被告人舒某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舒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是引诱而是介绍徐某卖淫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引诱幼女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文清审 判 员 江声华人民陪审员 赖静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 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