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5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李家常与周文会、杨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常,周文会,杨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5民初22号原告:李家常,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周文会,男,1969年6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杨鹏,女,汉族,1970年1月30日出生,红光中学教师。原告李家常与被告周文会、杨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常、被告周文会、杨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周文会、杨鹏偿还欠款本金62500元,利息5680元,本息合计68180元;2、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利息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5日的利息2813元,利息按1%计算,自愿放弃超期上调利率的约定,利息总计给付849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被告周文会、杨鹏因购买机械设备种水田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分,于2016年10月20日归还,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偿还本金7500元,尚欠本金62500元,利息总计849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请依法裁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0993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文会辩称:原告所说属实,我向原告借了70000元,已经偿还7500元,剩余62500元未偿还,但是我现在无力偿还。我同意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利息计算日期截止到现在,按照月利息一分计算利息。被告杨鹏辩称:原告所说属实,我们尚欠原告本金62500元。我同意按照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中的月利息一分计算利息,利息计算时间截止到现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文会、杨鹏在原告李家常处借款62500元并签订借据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对原告李家常请求被告周文会、杨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文会、杨鹏偿还原告李家常借款本金62500元,给付利息8493元,本息合计709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元,保全费729元,由被告周文会、杨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宋智敏审 判 员 曲中午人民陪审员 初金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景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