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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8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重庆德杰公司诉党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德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党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1376号原告重庆德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县土桥镇旧市路85号(以下简称重庆德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敏、邵丹阳(实习),陕西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某某,男,汉族,1987年12月21日生,农民,住陕西省。原告重庆德杰公司诉被告党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德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XX敏、邵丹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德杰公司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党某某因购房需要与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和《个人住房按揭借款合同》,以自己位于蓝光状元府邸2X-X-X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向信用联社借款18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15年。两合同生效并已履行。在2010年11月18日,原告曾向富平县信用联社出具了《回购担保函》,约定原告对在信用联社开办的住房按揭贷款借款人有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不能按期归还月供的情况承担回购责任,履行保证还款义务,且约定了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后即取得追偿权。现被告自从2016年元月至2017年4月5日前一直不偿还贷款,致使原告为其向富平县信用联社代偿了贷款本息合计169066.33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均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由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合计169066.3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息6%从垫付之日(2017年4月5日)计算到给付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追索欠款期间发生的费用,保全费1500元、担保费1000元及代理费1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党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首页复印件、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2、陕西信合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和被告的《个人住房贷款客户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借款现场影像资料复印件一份、《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贷中心住房按揭贷款面签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向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承诺书》以及《个人客户支付委托书》一份;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4、被告于陕西信合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事实: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房屋并且在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用于偿还房屋按揭款项。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被告与陕西信合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在借款关系。第三组:5、《回购担保函》以及《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一份。证明事实:原告对被告的房屋按揭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在被告不按约偿还贷款的情况下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原告偿还该笔贷款。证明目的: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知原告履行担保责任。第四组:6、银行的收回贷款凭证6份;证明事实:原告向银行还款,履行了担保责任。证明目的:原告享有追偿权。第五组:7、保全费票据、担保费票据、律师费票据各一份。证明事实: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产生上述费用;证明目的:被告应承担该部分费用。第六组:8、两份微信截图,证明被告已经知道起诉、开庭的时间等事实,同时在微信中表态拍卖还账。被告党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所提供的六组证据相互印证,可证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履行了债务,以及追偿中所支出的各项费用等事实。根据证据的认定结果,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23日,被告党某某因购房需要与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和个人住房按揭借款合同,以自己位于蓝光状元府邸2X-X-X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向信用联社办理按揭贷款,借款18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期限15年。上述两合同生效并已履行。同时,根据有关个人住房按揭管理的规定,原告向借款方签订回购担保函,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情况下,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党某某因月供连续违约,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知要求原告按约定承担房屋回购担保责任,归还被告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于2016年3月30日代被告党某某偿还本息2877.28元,2016年6月29日代被告偿还4325.26元,2016年9月30日代被告偿还本息4326.37元,2016年12月30日代被告偿还本息4326.27元,2017年3月31日代被告偿还本息4321.25元,2017年4月5日代被告偿还本息148889.90元。至此,被告已代原告偿还了全部借款及利息,共计169066.33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均无果,诉至法院。另查明,在三方所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借款合同》担保条款中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等)。原告为实现追偿权,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作出(2017)陕0528财保1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所有的商品房的处分权予以查封。被告为此支付财产保全费1500元,担保费1000元,被告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作为个人按揭贷款的债务人,未按约定向债权人富平信用联社归还借款,原告依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向债权人履行了还款义务,并为此支出相关的费用。现原告依法向被告追偿,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德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合计169066.3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息6%从垫付之日(2017年4月5日)计算到给付之日;二、被告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德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追索欠款期间发生保全费1500元、担保费1000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艳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