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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902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林景诉被告七煤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景,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十四条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02民初466号原告林景委托代理人崔旭影委托代理人张振财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煤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德委托代理人王金鹏原告林景与被告七煤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景托代理人崔旭影、张振财、被告七煤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下属单位新建煤矿职工,2009年9月19日在井下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并被认定为工伤,2010年12月7日被鉴定为伤残八级,被告已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1年初复工后从事采煤工作,2016年初被告方减员通知下岗,后未经原告同意于2016年7月27日被告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5000.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00.00元,合计125000.00元。诉讼中原告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请求额增加4418.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8004.24元,总计217422.24元。被告辩称,原告虽系被告下属单位新建煤矿工伤职工,但因长期旷职,新建煤矿已于2016年7月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此不应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43.60元/月。原告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企业部门用工管理规定长期旷职,违约在先,因此不应该给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工伤认定决定书、劳鉴结论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2009年9月1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于2009年11月27日被认定为工伤,2010年12月7日被鉴定为伤残八级。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拟证明2016年7月27日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借记卡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2015年1-12月份平均工资为5176.72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单位支付的工资,且该证据证明的也不是原告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清单载明的是原告2015年1-12月份的工资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CT报告单、DR报告单、影像科报告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19日、2017年5月19日外出治病,并不是无故旷工。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认定原告2016年1-7月份旷职而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能反映在该时间段外出治疗,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新建煤矿(2016)33号文件1份,拟证明原告无故连续旷职超过15天,2016年7月27日新建煤矿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未经原告同意。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解除劳动关系有异议,但认可该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工伤职工缴费工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43.60元/月。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该按离岗前工资来计算工伤保险待遇,而不是按伤前工资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下属单位新建煤矿职工,2009年9月16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同年11月27日被认定为工伤,2010年12月7日被鉴定为伤残八级,被告已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2016年起原告未上岗,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以原告连续无故旷职超过15天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应包含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待遇是对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得到的补救和补偿,它不受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等因素的影响。且根据相关规定,工伤职工在丧失享受待遇条件、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拒绝治疗的情况下,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以上三种情况,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2015年1-12月份平均工资5176.72元/月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认为原告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243.60元/月,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7月27日,双方提供的标准均不能反映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的工资情况,故本院参照上年度全省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58.92元/月计算。原告所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审理范围,故对该项请求本案不予审理。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参照《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林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58.92元/月×15个月)68383.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58.92元/月×10个月)45589.20元,合计113973.00元。二、驳回原告林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孟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