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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3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3270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阳、闫明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阳,闫明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3270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冯涛,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署平,该银行职员。被告:王阳,男,198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闫明亮,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东方农商行)与被告王阳、闫明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东方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署平、被告王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东方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21749.92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逾期罚息(截至2017年2月21日欠息为2108.97元,合计23858.8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9.84%,合同另约定了罚息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二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本息连带还款责任,后原告按约履行,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被告王阳辩称,对借款事实和欠款数额无异议。被告闫明亮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或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王阳向原告连云港东方农商行借款,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30000元。2、借款期限:36个月。3、贷款利率:年利率9.84%。4、罚息:逾期贷款罚息为贷款利率加收50%,合同还就其他贷款相关事项作出约定。王阳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日,王阳作为借款人,闫明亮作为担保人与连云港东方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闫明亮作为保证人,对王阳向连云港东方农商行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将贷款30000元转入被告王阳的账户,被告王阳在借款借据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9日,年利率为9.84%。后被告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2月2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1749.92元、利息及逾期罚息2108.97元。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贷款利息情况说明、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连云港东方农商行与被告王阳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闫明亮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王阳发放贷款后,被告王阳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阳未按约偿还,应承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闫明亮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王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749.92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截止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逾期罚息为2108.97元;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按双方约定计算)。二、被告闫明亮对被告王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阳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闫明亮负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代理审判员  李玉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飞飞相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