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高春玲与陕西百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俊洁、别周玲、安王东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俊洁,陕西百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别周玲,安王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502执异6号案外人:高春玲,女,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周俊洁,女,1952年4月29日出生。被执行人:陕西百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恩,总经理。被执行人:别周玲,女,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安王东,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系被执行人别周玲之夫。在本院执行周俊洁与陕西百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别周玲、安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高春玲于2017年5月4日对该案涉及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高春玲称,异议人高春玲与陕西百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睢美侠、冯文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大荔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2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睢美侠、冯文政向异议人高春玲偿还借款本金11笔合计115.6万元及利息,总计超过200万元以上。陕西百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目前该案已上诉。陕西百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经手人冯文政早在2011年5月11日就给异议人高春玲出具书面承诺:本公司第一项目部由冯文政经手从高春玲处所有借款,以大荔县同州花园内任意房(即所有房作抵押),若不能按期归还,高春玲可做任意处理归还借款。2015年8月,睢美侠、冯文政让异议人高春玲买房抵借条,并给异议人高春玲发了31套房号,其中又给了异议人高春玲3—2—401及6—3—401两套房的钥匙,目前的6—3—401房正在进行装修。但这31套房中就有被执行人别周玲9套房。综上,异议人高春玲认为睢美侠、冯文政、百姓公司之行为属于一女二嫁。2017年临渭区法院对异议人的房屋进行执行,直接侵犯了异议人高春玲的利益,现要求临渭区人民法院停止执行陕西百姓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大荔县同州花园小区以下9套单元房的拍卖:(房号:2—1—401、2—1—1101、5—3—602、6—3—601、6—3—501、6—3—401、6—3—102、6—3—602、6—3—502)。本院查明,周俊洁申请执行陕西百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别周玲、安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6日作出的(2015)临渭民初字第0379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陕西百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别周玲、安王东未按生效调解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周俊洁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2015)临渭民初字第0379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二项,即原告周俊洁立即向临渭区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或变卖位于大荔县同州路南侧同州花园预告登记在第三人别周玲、安王东名下的二十四套房屋(具体房号为:2-1-401、2-1-601、2-1-701、2-1-801、2-1-901、2-1-1101、2-1-1201、2-2-201、2-2-301、2-2-401、2-2-501、2-2-601、2-2-701、2-2-801、5-3-101、5-3-602、6-3-401、6-3-501、6-3-601、6-3-102、6-3-402、6-3-502、6-3-602、5-5-501)以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陕西百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别周玲、安王东应履行办理相关拍卖或变卖的协助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陕西百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别周玲、安王东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陕西百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别周玲、安王东未自觉履行法律义务。为此,本院对预告登记在被执行人别周玲、安王东名下所有的上述房产进行查封、评估、拍卖,拍卖中,案外人高春玲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又查,2016年12月24日,大荔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02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睢美侠、冯文政(二人系夫妻关系)向异议人高春玲偿还借款本金11笔(合计)115.6万元及相关利息,陕西百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目前该案已上诉。冯文政曾于2011年5月11日给异议人高春玲出具书面承诺一份,内容载明:本公司第一项目部由冯文政经手从高春玲处所有借款,以大荔县同州花园内任意房(即所有房作抵押),若不能按期归还,高春玲可做任意处理归还借款。2015年8月26日,异议人高春玲在收到冯文政短信要求其尽快卖房后拿房款抵账的短信后,冯文政于2015年9月20日即向异议人高春玲提供剩余房号信息,其中就包含被执行人别周玲24套房号中的9套房,具体涉及到的重复房号为:2—1—401、2—1—1101、5—3—602、6—3—601、6—3—501、6—3—401、6—3—102、6—3—602、6—3—502。在冯文政给异议人高春玲的短信交流中,冯文政告知高春玲,房暂时在别人名下进行了预告登记,暂时过不到异议人或其他人名下,但声明百姓公司随后会解决预告登记问题,实际目前正在解决。再查,该案在审查过程中,涉及本院已依法受理的(2017)陕0502执异4号异议审查案件中,案外人楚发潮于2013年2月25日与被执行人陕西百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位于大荔县同州花园2号楼1单元601号单元及2号楼1单元401号单元两套房(即上述24套房屋中的2-1-601、2-1-401)已出售给异议人楚发潮,且异议人楚发潮已付清全部房款(实为折抵双方部分债权债务),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但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其中涉及上述24套房屋中的2-1-401号房屋存在不同的异议申请人针对同一房屋提出异议申请之情形。针对该案涉及到的异议标的,被执行人别周玲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5月26日陕西百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别周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9份,2014年6月12日加盖有大荔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公章的房屋预告登记证明9份。证明以上2—1—401、2—1—1101、5—3—602、6—3—601、6—3—501、6—3—401、6—3—102、6—3—602、6—3—502九套房屋目前已实际预告登记在被执行人别周玲、安王东名下的客观事实。本院认为,异议人高春玲与被执行人陕西百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睢美侠、冯文政虽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但该案依法应属普通的债务纠纷,异议人高春玲所提异议当中并未有阻却该案执行的物权方面的相关证据,而且在该案审查期间,其中涉及上述24套房屋中的2-1-401号房屋同时存在不同的异议申请人针对同一房屋分别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之情形。案外人高春玲所提异议不能对抗已办理预告登记的第三人别周玲、安王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高春玲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晓静审判 员员 承 一人民陪审员 刘军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