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宁某与于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于某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1026号原告:宁某,女,1943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安阳市汤阴县鹏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于某,男,1973年6月2日出生。原告宁某与被告于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事实和理由:1994年农历4月13日,原告夫妇经人说和与被告建立了收养关系,并签订了收养协议,被告落户到原告处。20多年来,原告夫妇对被告尽了教养义务,并帮助被告娶妻和养育子女,家里收入由被告掌管。后因多种原因,被告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双方经常生气打架,导致矛盾日益激化。2014年1月5日,原告丈夫于某某因病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179.2元,被告却分文不拿。2014年4月26日,被告找原告要收养协议,结果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打成胫内上踝骨骨折。因此,原告于2015年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2015年12月29日,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自判决后一年多来,被告夫妇仍不思改过,还和以前一样,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2015年12月29日,原告因冠心病、××住院治疗的医药费3945.5元,被告拒不支付。2017年2月18日,原告因冠心病、心肌梗塞住院治疗,被告仍不闻不问,拒不支付医疗费用,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于某辩称,虽然原、被告签订的是收养契约,但原告收养被告时,被告已经成年(20周岁),被告到原告家就开始上班赚钱,钱都是由原告保管,实际上原告没有对被告进行抚养,而是被告赡养原告夫妇,双方是赡养关系,不是收养关系。被告于1995年结婚后,所挣工资都由原告领取保管,原告夫妇生病治疗是由被告夫妇照顾并支付费用,故被告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至于原告于2015年和2017年两次住院,被告都知道,因被告上班比较忙所以没有去医院照顾原告,但原告住院前被告给原告拿过药,后被告的女儿也去医院看望过原告。原告丈夫于某某去世后,原告的弟弟宁某某2将于某某留下的财产全部变卖,被告问原告变卖财产所得款的去向,原告说不知道。原告称被告夫妇对其拳打脚踢不是事实,被告夫妇从未打过原告,只是被告的妻子和原告吵过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宁某与于某某系夫妻关系。1994年农历4月13日,经中间人说合,于某某收养林某某(被告于某原来的姓名)为其夫妇二人的义子,于某某与被告于某签订了《收养义子契约》,约定“主人于某某一生膝下无子,愿收养一义子防年老体衰度日,经中介人和某某、代某某说合,林某某愿投主人于某某门第为足下义子,其子诚心愿将林姓改为于姓终身。且择名于某随于氏派世。双方磋商愿订如下几条:一、主人于某某夫妇不得随意遗弃其子,且悉心家教其德。二、子于某必须无条件尽心尽力、赡养、孝敬于某某夫妇二位老人。三、于某某在世期间,产业永归于某某所有,他人不得干预。于某某夫妇百年后,丧事由于某承办,有继承产业权。”原告及其丈夫于某某收养被告后,被告更改了其原姓名,到原告家与原告夫妇共同生活,并将其户口迁入原告家庭。2014年农历腊月初八日,于某某去世,被告为于某某办理了丧葬事宜。此外,被告还代于某某承担了于万和(于某某之父)的医疗费用及丧葬费用的三分之一(××)。另查明,2014年4月26日,被告之妻朱某某与原告发生冲突。2014年4月28日,原告到汤阴县公安局白营派出所报警,该所民警和原、被告所在村的村干部对原告及朱某某进行了批评教育,予以调解处理。因被告和其妻朱某某与原告宁某多次发生矛盾纠纷,经其所在村民调委员会调解无效,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2015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5)汤城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宁某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5月3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5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仍未缓和,经该村民事调解员调解仍无效果。2015年12月份和2017年2月份原告两次住院,被告未支付医疗费用,也没去医院照顾原告。依据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其收养被告的目的是想让被告对其进行赡养,让原告过一个安稳的晚年,但实际情况让原告非常伤心,已失去原告收养义子的初衷,现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已经处于无法调和的地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解除收养关系,故要求解除和被告的收养关系。被告称其对原告一直很好,其从未打骂过原告,只是其妻与原告吵过架,其也批评过妻子,在2015年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的关系有所缓和。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原告称,2014年4月26日,被告找原告要收养协议,结果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打成胫内上踝骨骨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项主张。另查明,原告宁某的父母均已去世,原告和其丈夫于某某无亲生子女。原告自认其每年可领取征地补偿款6240元,另外每月领取低保补贴款约100元和60岁以上老人补贴款78元。本院认为:原告宁某及其丈夫于某某与被告于某订立《收养义子契约》收养被告时,被告已年满20周岁,故原、被告之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所规定的收养关系。因原、被告订立收养协议时,双方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按收养协议以养父母子女关系生活了20余年,双方均按照该协议履行了部分义务,故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自2014年以来,原告与被告及被告之妻朱某某多次发生矛盾冲突,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仍未缓和,原告两次生病住院,被告未进行照料和护理,也未支付医疗费用。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纠纷虽经其所在村民调组织多次调解也无效果,现原告坚持认为双方矛盾已经处于无法调和的地步,并再次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对原告一直很好,2015年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后,双方的关系有所缓和,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宁某与被告于某之间的收养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秀芬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人民陪审员 贺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