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23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朱为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为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刑初2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为建,男,1995年10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阜宁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4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16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为建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员李国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为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1日晚,被告人朱为建与赵国亮(1998年12月1日出生,另案处理)教唆陈某1(1999年8月21日出生,另案处理)实施盗窃。次日凌晨,陈某1伙同余某(2003年10月27日出生)到阜宁县罗桥镇邵刘村三组古凤路边,采取破窗入室的手段进入韩某经营的商住两用的商店内,窃得南京牌(红)香烟4条、南京牌(精品)香烟1条、南京牌(金砂)香烟1条、云烟(紫)香烟2条、黄山牌(硬一品)香烟1条、红旗渠香烟1条及人民币1200余元。经鉴定,所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197.46元。后被告人朱为建分得南京牌(红)香烟2条、南京牌(金砂)香烟1条、云烟(紫)香烟1条、红旗渠香烟1条及人民币100余元,合计价值人民币573.82元。案发后,同案犯陈某1退赔被害人韩某人民币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为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侯某、陈某2、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韩某的陈述、同案犯赵国亮、陈某1、余某等人的供述、阜宁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为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教唆未成年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为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为建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为建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为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为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为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本院(2015)阜少刑初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朱为建所宣告的缓刑,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先行羁押的38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朱为建盗窃犯罪所得人民币573.82元,上��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九条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