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民初5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杜达彪与姚永欣、宋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达彪,宋胜利,姚永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5735号原告:杜达彪,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丰顺县。委托代理人:王泽希,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永聚,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胜利,男,1963年4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被告:姚永欣,女,1976年5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原告杜达彪被告宋胜利、姚永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达彪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泽希、丁永聚,被告宋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永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达彪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12年11月承租原告投资企业北京金良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良平公司)的库房,承租期间,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包括2014年4月26日借款25万元,2014年5月5日借款10万元,2014年5月20日借款10万元,2014年10月借款10万元,共计55万元。因被告没有在约定时间还款,故2014年11月19日,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期1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015年1月1日,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期1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015年1月2日,双方针对其尚未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35万元,以及2014年全部的房租水电费等25万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期1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2016年5月20日,被告仍没有还款,故双方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借款80万元及利息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到期后被告仍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宋胜利答辩称,认可总的欠款金额为80万元,但是其中的借款金额应为45万元,租金和水电费是2014年和2015年的,共计35万元。姚永欣知道借款的事情,但是不知道借款金额,我们现在已经离婚,还款责任应由我一个人承担。被告姚永欣未答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银行流水凭证、租赁协议、租金承诺书、证明均无异议,被告宋胜利、姚永欣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其陈述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期1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015��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期1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015年1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期1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上述借款共计80万元及利息,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偿还原告,如到期未还清,被告愿意支付两倍利息。2017年3月10日,金良平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拖欠金良平公司的2014年的租金及水电费共计25万元,转化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另查,被告宋胜利与被告姚永欣于2007年12月登记结婚,于2017年5月22日协议离婚。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宋胜利对欠款的金额为80万元没有异议,均认可80万元中包括被告宋胜利向原告的借款以及被告应支付给金良平公司的租金,均认可2014年之前的借款���息被告宋胜利已经足额支付,对80万元中是否含有2015年的租金及水电费双方在法庭陈述中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在法庭辩论阶段,原告认可2015年之前的被告应给付金良平公司的租金、水电费被告宋胜利已经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胜利从原告处取得借款,并出具借条,故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宋胜利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虽然双方对欠款中是否包含2015年的房租及水电费存在争议,但原告认可了被告2015年的房租已经由其收取,故应视为双方对2015年前的借款及房租水电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主张本案的诉争的款项系宋胜利与姚永欣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永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胜利、姚永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达彪借款八十万元。二、被告宋胜利、姚永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达彪利息(以八十万元为基数,自二零一五年一月二日起至实���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元,减半收取计五千九百元,由被告宋胜利,姚永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亚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