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执9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924方丽申请执行宋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丽,宋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9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方丽,女,1977年3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现住瓮安县。被执行人宋静,女,1979年11月6日生,苗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申请执行人方丽与被执行人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黔2725民初171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载明:被告宋静差欠原告方丽借款人民币三万元,限于自2017年5月10日前清偿人民币三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被告宋静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与上述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因被告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本案给付义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案给付义务。查实被执行人宋静在州省瓮安第五中学有月工资收入4722.93元。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提取被执行人宋静在贵州省瓮安县第五中学的每月工资收入35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兰远敏,共扣取30625.00元;二、提取时间:从2019年12月起至2020年8月止(既最后一个月扣取2625.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文忠审判员 杨桥生审判员 奚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饶承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