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民初1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周智江卢廷福与张士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智江,卢廷福,张士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1836号原告:周智江,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卢廷福,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张士兵,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周智江、卢廷福与被告张士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智江、卢廷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士兵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已届满,被告张士兵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智江、卢廷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货款5500元及利息,利息以5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与原告有业务往来,自2016年8月开始,二原告向被告供应石子、石粉、河沙,双方约定供应满五车便支付一次货款,被告支付了一部分货款后余下最后五车货款未支付,并出具了欠条,但被告至今未付该货款。被告张士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渝北区参与悦来田家湾公路修建工作,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期间,二原告向被告供应石子、石粉、河沙,原告陆续供货,被告亦陆续付款。2016年11月20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周志江和卢廷福石子、石粉、河沙款5500元,大写人民币伍仟伍佰元正,定于2016年11月24日之前付清。此后被告未向二原告支付此款。上述事实,有欠条、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被告应当支付二原告货款5500元,在欠条中虽然载明“欠到周志江”,但本案原告姓名“周智江”与“周志江”读音相同,且该欠条由本案原告持有,结合悦来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原告周智江曾就被告拖欠货款一事进行报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周志江”即指“周智江”的事实予以认可。二原告还主张自2016年1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士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智江、卢廷福支付货款5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5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士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刘亚堃人民陪审员 代庆珍人民陪审员 薛金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