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翟培青、谢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翟培青,谢华,山东省沂源县双英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淄博芸德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23民初1212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西首路北。法定代表人:董凤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男,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来,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培青,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谢华,女,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山东省沂源县双英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沂源县新兴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廷英,经理。被告:淄博芸德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中庄镇官家庄村。法定代表人:王金刚,经理。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被告翟培青、谢华、山东省沂源县双英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淄博芸德畅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二偿还原告债权本金900000.00元及截止2016年5月21日利息138108.00元及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三、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借款900000.00元,被告三、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到期后逾期未还。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山东省沂源县双英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地址查找不到该公司,无法通知其应诉,经告知原告补正,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该被告的具体送达地址,被告不明确,应予驳回,原告可在明确被告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咸玲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