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2民初1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闫素娥与门峡市鑫都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素娥,门峡市鑫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02民初1975号原告:闫素娥,女,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南,雷贯宇,河南梅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三门峡市鑫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河堤北路东段铝厂西50米(鑫都金三角建材城内)。法定代表人:岳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利、陈英(实习),河南甘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闫素娥诉被告三门峡市鑫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素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南、雷贯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利、陈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素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租金133852.3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计496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河堤北路东段的金三角物流港系由被告鑫都公司投资建设。2012年,被告鑫都公司开业初在多家媒体及网站上宣传其运行远景,并对外公开承诺:金三角建材物流港于2012年12月23日正式开业,现市场入住率已经达到80%;红星美凯龙会在2015年二期进驻物流港,称该物流港会成为金三角地区规模最大、交易品种最全、科技信息最丰富、物流成本最低的建材物流市场。基于被告的虚假宣传、承诺,致使原告作出错误的判断,并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且在被告的各种公开承诺、宣传催促下,原告又对租赁的房屋进行装修。但直到原告具状之日,金三角物流港仍没有达到其承诺和宣传,红星美凯龙仍未入驻、市场入驻率远未达到80%,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虚假宣传、虚假承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鑫都公司辩称:1、闫素娥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无权以原告身份向被告提起诉讼,宁风岗、宁凤鸣未经被告同意转租其租赁店铺,转租行为无效,应当驳回闫素娥对被告的起诉。本案租赁合同是宁凤岗、宁凤鸣与被告鑫都公司所签,闫素娥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无权以原告身份向被告提起诉讼,宁凤岗、宁凤鸣未经被告同意转租其所租赁商铺,转租行为无效,应当依法驳回闫素娥对被告的起诉。2、被告在招租时不存在虚假宣传及承诺,原告诉状所称和事实不符。被告在开业前对外招商中如实客观地介绍了市场的规模、短期和长期规划以及经营目标,这是任何一个商业项目发展运作的必备要件。且被告也根据自己的规划远景在逐步推进实施,被告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虚假宣传和承诺行为。3、原告要求退还租金并赔偿损失于理不合且于法无据。宁凤岗、宁凤鸣擅自转租商铺给原告闫素娥,已经构成严重违约,闫素娥无权向答辩人主张要求退还租金。原告并未产生任何实际损失,商铺经营状况的好坏与原告的经营策略、销售方式、销售渠道等多方面因素。近几年经济形势处于低迷期,这与被告的市场管理没有任何关系。况且被告为了搞活时常,尽心尽力的为市场的发展作出了不懈努力。原告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被告在招租时不存在虚假宣传和承诺。鉴于此,原告要求撤销合同、退还租金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鑫都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宁风岗(乙方、承租方)签订编号为085的《商铺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商铺的位置:市场1区1栋1层2#、15#号;2、建筑面积208.24平方米;3、合同租期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80天内为乙方的免租装修期,乙方在免租装修期内无需交纳租金,但须承担免租装修期内商铺发生的水、电等各项能源费及市场的各项管理费用;4、双方约定商铺租金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8元,月租金为5830.72元,年租金为69968.64元;5、壹年为一个计租期,乙方应该在每个计租期结束前两个月向甲方支付下一计租期的租金;6、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租或分租商铺,否则,转租或者分租行为无效,甲方有权收回商铺,如给第三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如经甲方同意将商铺转租或分租给第三方的,第三方应当与甲方重新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及市场公共管理合同并遵守甲方制定的各项制度。甲方鑫都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乙方宁风岗在该合同上签名。2012年6月20日,鑫都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宁凤鸣(乙方、承租方)签订编号为087的《商铺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商铺的位置:市场1区1栋1层1#、14#号;2、建筑面积190.13平方米;3、合同租期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80天内为乙方的免租装修期,乙方在免租装修期内无需交纳租金,但须承担免租装修期内商铺发生的水、电等各项能源费及市场的各项管理费用;4、双方约定商铺租金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8元,月租金为5334.84元,年租金为64018.08元;5、壹年为一个计租期,乙方应该在每个计租期结束前两个月向甲方支付下一计租期的租金;6、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租或分租商铺,否则,转租或者分租行为无效,甲方有权收回商铺,如给第三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如经甲方同意将商铺转租或分租给第三方的,第三方应当与甲方重新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及市场公共管理合同并遵守甲方制定的各项制度。甲方鑫都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乙方宁凤鸣在该合同上签名。2014年11月19日,宁凤鸣(甲方)与闫素娥(乙方)签订《个体工商户转让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同意将其在益洁卫浴所占8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2、乙作为受让该个体工商户资产的对价,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941796.83元;3、乙方已向甲方支付捌万元整,签订合同当日余款一次性付清;4、甲方将其名下华艺卫浴、心海伽蓝、邦妮拓美、丽莎、山川的经营权和代理权一并转让给乙方(包括其授权书);5、金三角物流港一区一栋一层1号、2号、14号、15号和小仓库一间,房屋面积共计413.77平方米,使用权归乙方所有,2014年6月1日以后的房租均由乙方承担,直至金三角物流港向全体业主收取房屋租金,甲乙双方同去金三角物流港物业处,协商交房和变更租房业主名称……。甲方宁凤鸣、乙方闫素娥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名。闫素娥另提交收据四张,收款人系河南安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被告鑫都公司签订编号为085、087《商铺租赁合同》的系宁风岗、宁凤鸣,而根据合同的约定,宁风岗、宁凤鸣将该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转租或分租必须取得被告鑫都公司的书面同意。现原告闫素娥仅提交《个体工商户转让协议》及收据,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同宁凤鸣之间的转租行为取得了被告鑫都公司的同意,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素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21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闫素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云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