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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张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刑初403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河,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住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4月3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4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张河与被害人顾某3因在商水县汤庄乡电厂西侧地里种桃树时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河用铁锨将被害人顾某3左手拍伤。经鉴定,被害人顾某3左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张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书、光盘一张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河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河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张河与被害人顾某3因在商水县汤庄乡电厂西侧地里种桃树时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河用铁锨将被害人顾某3左手拍伤。经鉴定,被害人顾某3左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张河与被害人顾某3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且得到被害人顾某3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谅解书一份),证人张某1、张某2、顾某1、顾某2证言,被害人顾某3的陈述,被告人张河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顾某3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已经当庭示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河当庭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且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河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张河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梁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童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