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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刑更1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海江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迫卖淫、寻衅滋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海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刑更1591号罪犯李海江,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监狱服刑。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10)汤少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海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迫卖淫、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海江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2010)安刑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曾被减刑二次,共减刑一年十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在河南省豫西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个工作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该名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李海江于2006年至2007年间,参加了以索丹丹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汤阴县多次进行强迫卖淫、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在汤阴县造成恶劣影响。罚金已全部履行。罪犯李海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5次,改造评审优良率为(优秀、良好/评审数):4/5。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名罪犯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个工作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海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海江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刑期不变(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谷春峰审判员  张 强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文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