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与杨华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杨华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371号原告: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华福巷47号负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80166049B。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华容,重庆者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华强,男,汉族,1974年3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伦公司)与被告杨华强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华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伟伦公司与杨华强签订的《汽车运营服务合同》;2、杨华强向伟伦公司支付管理费4000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21日,伟伦公司与杨华强签订《汽车运营服务合同》,约定杨华强自愿将其所有的汽车一辆以伟伦公司的名义经营,挂户车辆车牌号码为渝A8XX**;合同期限自挂户之日起至该车辆报废或转让的一切手续办理完清为止;杨华强向伟伦公司支付车辆管理服务费等内容。但杨华强未按约向伟伦公司支付管理费等费用,伟伦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杨华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伟伦公司与杨华强签订《汽车运营服务合同》,约定杨华强将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渝A8XX**的车辆以伟伦公司名义上户,同时由伟伦公司为杨华强提供营运服务;服务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至该车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废为止;杨华强上户后向伟伦公司一次性缴纳全年管理费2000元,并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止缴纳;双方因合同纠纷发生诉讼由渝中区人民法院受理等内容。上述《汽车运营服务合同》签订后,杨华强向伟伦公司缴纳了部分费用,车牌号为渝A8XX**的车辆挂靠在伟伦公司处经营,但从2015年开始未缴纳管理费用。上述事实,有《汽车运营服务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伟伦公司和杨华强签订的《汽车运营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按约向伟伦公司支付管理费系杨华强的主要合同义务,其拒不支付的违约行为致使伟伦公司与杨华强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伟伦公司通过《汽车运营服务合同》收取管理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伟伦公司要求解除其与杨华强签订的《汽车运营服务合同》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管理费的问题。本案中,杨华强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A8XX**的车辆挂靠于伟伦公司经营,但在合同履行中,杨华强并未按照约定向伟伦公司支付管理费,故其已构成违约,应当向伟伦公司支付其尚欠的管理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杨华强应向伟伦公司支付从2015年度、2016年度的管理费共计4000元。杨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华强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汽车运营服务合同》;二、被告杨华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4000元。如果被告杨华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佃强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鑫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