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民终2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谢迎春、李万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迎春,李万勤,张明新,梁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2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迎春,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释国强,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勤,女,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湖北省襄阳监狱职工,住襄阳市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李万勤之夫),住襄阳市襄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新,女,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抚顺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杰,男,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长城新村一号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乾,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谢迎春诉被上诉人李万勤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迎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释国强,被上诉人李万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被上诉人梁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迎春上诉请求:撤销(2016)鄂0606民初934号民事判决,驳回李万勤的全部诉讼请求。由李万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梁杰是其雇佣的人员,二人不是共同经营,不存在连带责任。二、租赁合同是梁杰签订,是梁杰的个人行为,承租人是梁杰,其没有委托梁杰签订租赁合同,其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不应该承担合同责任。三、梁杰应该与李万勤协商一致解除的租赁合同,没有违约,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四、车费、复印费、开锁费等,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应该赔偿。李万勤辩称:服从原判。梁杰辩称:其是谢迎春个人经营的“盛唐仙指健康足浴会所”的员工,不是共同经营人,是受谢迎春的委托与李万勤签订的租赁合同,用于会所员工居住,员工也实际入住了。但是,其服从原判。李万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梁杰、谢迎春、张明新支付房租费8000元,违约金4000元,锁具损失费240元,房屋占用费3942元(74天),车费290元,打字复印费400元,合计1687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谢迎春与梁杰共同经营的“盛唐仙指健康足浴会所”需要租赁房屋,6月5日,梁杰与李万勤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一年,从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月租金为1600元,作为住宅之用,任何一方违约,违约金为2000元。合同到期后,梁杰与谢迎春尚欠李万勤房屋租金8000元。2014年8月初,梁杰去四川省江油市发展新业务,谢迎春继续经营至2015年8月22日。从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8月22日,谢迎春仍占用该租赁房屋,之后谢迎春将与梁杰共同经营的会所转让给张明新、周超经营。张明新、周超将转让的会所又变更登记为“樊城区鑫欧顿足浴会所”。李万勤向张明新、周超、谢迎春、梁杰索要所拖欠的房租费等费用,张明新、周超、谢迎春、梁杰相互推诿。另查明,李万勤因索要所拖欠的房租费及房屋占用费等费用,为此支付车费290元,打字复印费400元,开锁及锁具损坏240元。在诉讼中,周超自愿支付5000元,李万勤于2016年7月5日撤回对周超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诉讼中,周超自愿支付5000元,李万勤撤回对周超的起诉,予以准许。张明新只是本案的见证人,故不承担责任。对于李万勤诉请的房租费8000元,房屋占用费3942元(1600元÷30天×74天),违约金2000元(按合同约定2000元),开锁及锁具损失240元,打字复印费400元,合计14872元,予以支持,减去周超支付的5000元,实际各类款项合计9872元,应由谢迎春、梁杰共同承担。谢迎春、梁杰、张明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谢迎春、梁杰共同支付给李万勤房租费、房屋占用费、违约金、开锁及锁具损失、车费、打字复印费,合计9872元;二、驳回李万勤���张明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万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履行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221元,减半收取111元,由谢迎春、梁杰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谢迎春和梁杰共同经营会所的证据尚不充分,存在瑕疵;其他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现结合本案证据分析评判如下:一、梁杰与李万勤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梁杰是代理谢迎春签订合同的情况下,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梁杰承担。梁杰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包括支付租金、占有使用费、赔偿损失等的违约责任。二、在李万勤追讨租金���过程中,谢迎春向李万勤出具欠条,表示由其承担支付梁杰拖欠的房屋租金责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那么,在梁杰不履行支付租金等的债务时,则应当由谢迎春承担支付租金、占有使用费、赔偿损失等的责任。三、原审判决关于支付租金、占有使用费、开锁及锁具损失、车费、打字复印费等的认定正确,应予确认。综上所述,谢迎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迎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静平审判员 黄 鹂审判员 何小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付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