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926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康忠平与被告党刊、张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忠平,党钊,张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6民初259号原告:康忠平,男,住平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纪春,平利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党钊,男,住陕西省淳化县。被告:张帆,男,住西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娜,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忠平与被告党刊、张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忠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纪春,被告党钊、张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7643.69元,住院伙食补助4530元,护理费23537.88元,误工费34761.24元,伤残赔偿金十级528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560元,住宿费130元,修车费2985元,交通费524元。合计为151859.71元(已减除次要责任承担)。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2日,被告党钊驾驶关AD7D86号小型轿车,沿平安公路自东往西行驶,10时30分,当车辆驶至平安公路llKM+380M处左转弯时未提前开启转向灯提示,与车后原告康忠平驾驶的陕GH9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送平利县中医院救治,主要诊断为左侧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等。住院治疗151天,被告党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本起交通事故经平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平公交认字(2016)第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党刊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康忠平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经陕西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康忠平伤残等级属十级,后期医疗费需1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党钊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严重后果,应当承担赔偿之责,该肇事车辆系被告张帆所有,应承担连带责任。该肇事车辆投有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理赔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党钊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对医疗费、住宿费有异议,还有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这些费用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主次责任划分。二、车辆修理费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后续治疗费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以内,还有伤残赔偿的金额应按标准来计算。被告张帆辩称,主要以法律依据为准,有法律规定的认同,没有依据的不认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交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们认可合法合理的部分,对于超出部分按照70%承担责任,同时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5月12日,被告驾驶陕AD7D**号小型轿车,沿平安公路自东向西行驶,10时30分,当车辆行驶至平安公路11KM+380M处左拐弯时,未提前开启转向灯提示,与车后的康忠平驾驶的陕GH9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康忠平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利县医院住院诊断为:左侧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住院151天,支出医疗费27643.69元。2016年5月17日,经平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平公交认字(2016)第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党钊在本期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康忠平负次要责任。2016年12月23日原告委托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10000元左右。被告党钊系被告张帆个人公司员工,驾驶的陕AD7D**车辆车主系被告张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6日和2016年10月25日),本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原告康忠平随其子康行生活,康行系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平利县城关镇康行铝材加工部,经营场所在平利县城关镇东六路,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原告康忠平自2013年3月以来一直在其子康行的加工部务工。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康忠平遭受人身损害是因为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该起事故经平利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党钊在本期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康忠平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康忠平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修理费、住宿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党钊驾驶的陕AD7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住院结算票据主张医疗费27643.6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康忠平主张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151天计算,被告认为原告自2016年7月26日以后并没有实质性治疗,属于扩大损失,应该扣除。原告认可26日以后没有产生用药记录,但是是医院的要求和规定,故本院综合认定以151天为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天数233天,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病历及恢复情况综合认定,并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故为224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24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提供的票据都是连号,并且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地点酌定确定为25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130元,三被告提出住宿费票据日期为2017年,本院认为虽日期不一致,住宿费已经发生,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在陕西省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和鉴定费1560元,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真实目的有异议,认为按照一般三甲医院的情况,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左右。本院对其伤残等级予以认定,对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对其鉴定费156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为2985元,被告党钊主张以定损评估单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摩托车的定损单1729元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鉴定费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承担。关于伤残赔偿金标准,原告提交营业执照及门面出租协议及收条主张应按城镇户口标准予以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营业执照为家庭经营,不能证明原告也在这里经营,并对门面协议及收条提出异议,认为出租人并未出庭作证。本院开庭后经工作人员到原告长子康行经营部处对康行和出租人陈定国进行询问,本院结合二人的询问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原告的基本生活来源和经常居住地在该经营部,故以城镇居民予以计算。同时原告主张按照3:7比例承担主次责任,本院结合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帆提供证据《协议书》用以证明张帆以先行向康忠平赔偿15000元用以保证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康忠平诉被告党刊、张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康忠平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764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30元(30元/天×151天)护理费23537.88元(155.88元/天×151天)、误工费34917.12元(155.88元/天×224天)、残疾赔偿金52840元(26420元/年×20×10%)、车辆修理费1729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250元、住宿费130元,以上共计147137.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忠平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23537.88元,误工费34917.12元,交通费250元,住宿费130元,修理费1729元,伤残赔偿金51165元,合计121729元。下余损失25408.69元,由原告康忠平自行承担7622.61元(25408.69×3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忠平17786.08元(25408.69×70%)。二、原告康忠平在领取保险理赔款时返还被告张帆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36元,减半收取1668元,由原告康忠平负担500.4元,由被告党钊负担11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