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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杨德政与李占胜、杨习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政,李占胜,杨习之,南阳世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592号原告:杨德政,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生,河南省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占胜,男。被告:杨习之,男。被告:南阳世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信臣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067581356C。法定代表人:魏桂荣,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19XP。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杨德政与被告李占胜、杨习之、南阳世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丰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生,被告李占胜,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习之、世丰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931.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实及理由:2016年9月6日7时许,原告杨德政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晁陂镇中胡杨村村通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沪霍312国道镇平县晁陂镇李庙路口东5.6米左转弯处,与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李占胜驾驶的豫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后,豫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又与停放在非机动车道的被告杨习之驾驶的豫R×××××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相撞,致原告杨德政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原告杨德政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占胜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习之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R×××××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占胜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该赔偿,但我是次要责任,我的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应由人寿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杨习之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世丰物流公司未到庭,但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我公司既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也不是肇事车辆豫R×××××号车的经济受益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人寿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李占胜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承担合理损失。本案是三方事故,应由两个交强险分摊原告损失。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应支持,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如果被告杨习之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当提交其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车证、道路运输证、保单,以证明投保属实,无免赔事项。对被告杨习之车辆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15%在商业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豫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交强险保单、被告杨习之驾驶证、豫R×××××号车辆行驶证、豫R×××××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对被告世丰物流公司提交的豫R×××××号车辆登记证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住院天数过长,应提供每日清单,以证明其没有挂床。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其住院情况,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镇价认字(2016)26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车损鉴定过高,请求法庭核减损失。对评估费发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间接费用,不承担该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对价格认定结论书虽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和缴纳重新鉴定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价格认定结论书予以采信,对评估费发票真实性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本院认为,结合本次事故及原告伤情,原告支付交通费用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的事实予以确认。4、对被告世丰物流公司提交的豫R×××××号车辆��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原告及被告李占胜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原件,经本院核实,结合原告提交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对被告世丰物流公司提交的货物安全责任书,被告李占胜、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世丰物流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7时许,原告杨德政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晁陂镇中胡杨村村通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沪霍312国道镇平县晁陂镇李庙路口东5.6米左转弯处,与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李占胜驾驶的豫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后,豫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又与停放在非机动车道的被告杨习之驾驶���豫R×××××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相撞,致原告杨德政受伤及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原告杨德政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占胜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习之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德政被送至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踝关节腓骨远端骨折。3、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4、双侧基底节区腔梗。5、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原告共住院42天,支付医药费21169.26元。依据镇平县价格认定中心的镇价认字(2016)268号价格认定结论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7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790元的交通费票据。肇事车辆豫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占胜,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误工费、交通��、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2月17日0时至2017年2月16日24时。被告杨习之驾驶的豫R×××××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世丰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12月27日0时至2017年12月26日24时。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为33857元。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杨德政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占胜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习之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占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杨习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因此对于肇事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德政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21169.26元。2、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即30元/天×42天=1260元。3、原告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即30元/天×42天=1260元。4、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护理人员护理费应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为33857元标准计算,即33857元/年÷365天/年×42天=3895.87元。5、车辆损失475元。6、交通费系原告和其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和原告治疗伤病所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所地与住院地的距离以及原告的住院期限,原告要求179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为宜��以上合计原告的总损失为29060.13元。因被告李占胜、杨习之驾驶的肇事车辆均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人寿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李占胜、杨习之进行赔偿。两份交强险医疗费(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保险限额共计20000元,因此原告杨德政的医疗费为23689.26元。已超过两份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20000元,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20000元。原告的车损为475元,未超过两个交强险财产损失4000元限额,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475元。同时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为4895.87元,未超过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费、交通费共计4895.87元。依照本次事故的认定书,原告杨德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占胜、杨习之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习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该事故责任比例原告杨德政的剩余医疗费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即(23689.26元-20000元)×15%=553.39元。因被告李占胜未购买商业三者险,故依照该事故责任比例原告杨德政的剩余医疗费损失由被告李占胜赔偿原告,即(23689.26元-20000元)×15%=553.39元。因原告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及被告李占胜、杨习之合理分担,被告世丰物流公司对杨习之应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德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25370.87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德政医疗费损失553.39元。三、限被告李占胜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德政医疗费损失553.39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评估费100元,合计674元。由原告杨德政负担112元,被告李占胜负担281元,被告杨习之负担281元,被告南阳世丰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杨习之应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小燕审 判 员  王建阳人民陪审员  李学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若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