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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5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刘宝全与张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全,张步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5204号原告:刘宝全,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堂,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步龙,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刘宝全与被告张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宝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步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宝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及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费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3200元,承诺一个月就归还,但被告只归还了1万元,余款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张步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份,被告张步龙向原告刘宝全借款28200元。2016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剩余借款232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刘宝全现金贰万叁仟贰佰元整张步龙2016、8、3”。2016年8月份,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尚欠借款132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另查明,原告称其为实现本案涉诉债权,其支出了律师费1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张步龙承担,并提交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步龙向原告借款,现尚欠本金13200未予偿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调查等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以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其为实现本案涉诉债权,支出了律师费1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张步龙承担,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等一审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步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宝全借款本金13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宝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张步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聂荣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庄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