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申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崔秋芳、吴晓勇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崔秋芳,吴晓勇,王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申7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崔秋芳,女,1958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正定县。委托代理人:杨荣艳、杨郑,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吴晓勇,男,1967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正定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建华,男,1959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正定县。再审申请人崔秋芳因与被申请人吴晓勇、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城初字第0098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崔秋芳申请再审称:一是原审判决未送达申请人,程序重大错误,原审判决尚未生效。二是被申请人王建华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即使属实,但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由崔秋芳共同承担。三是根据原审查明事实,诉涉借款用于购买商业门市,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原审认定的证据互相矛盾,不足以证明民间借贷关系的真实存在。综上,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恳请再审本案。吴晓勇提交答辩意见称:一是原审法院已依法定程序送达法律文书,崔秋芳接到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应诉,原审判决已生效。二是王建华在其与崔秋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夫妻财产共同偿还。三是王建华认可诉涉借条,至于王建华是否与康明珍共同投资商业门市,与康明珍产权如何划分,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审判决完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崔秋芳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王建华认可诉涉3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且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债务已经偿还,故原审判决王建华应当偿还诉涉债务并无不妥。诉涉债务发生于王建华与崔秋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建华认可所借款项用于购买商业门市投资。故,应属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审法院判决崔秋芳共同偿还亦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崔秋芳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并向其家庭住址邮寄送达判决书。原审法院诉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崔秋芳以原审程序重大错误为由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秋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禄永鹏审判员 李 超审判员 陈 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晓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