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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2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陈清与叶秋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清,叶秋华,王雯雯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3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清,女,199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妮,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秋华,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庭、唐宁辉,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雯雯,女,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庭、唐宁辉,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清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7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清上诉请求: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陈清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王雯雯为设立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公司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新设立的公司注册资本为30万元,随后,上诉人根据王雯雯的指示将15万元出资打入叶秋华银行卡内,但之后才得知公司的实际注册资本仅为10万元,因此,叶秋华应当向上诉人返还多余的10万元出资。原审法院认定叶秋华的支付宝账号为公司使用的依据不足,也不能确认叶秋华的支付宝账号绑定的是其哪张银行卡,即便叶秋华的个人账户上所有的钱都是用于淘宝店的经营,也并不影响陈清向叶秋华的主张,叶秋华可以另行向公司追偿。被上诉人叶秋华、王雯雯答辩称:原审中已经提供证据证明系争钱款用于公司经营,这是上诉人知晓并同意的,现双方已经解除合作,并进行了清算,故不存在不当得利。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叶秋华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加优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7日设立,注册资本为1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陈清,股东为陈清和王雯雯。2015年5月14日,陈清与王雯雯签订合作经营公司协议书,约定公司注册资金为30万元,双方各出资15万元;公司以淘宝C店业务为主,主营服饰类商品,该C店以叶秋华名义申请注册,实际所有权归公司所有,由公司负责运作,C店所有权利和义务均由公司享有和承担,叶秋华既不参与该店经营管理,也不享有权利和义务,并确定店铺名称、网址、淘宝账号及支付宝账户。陈清于2015年5月25日向叶秋华账户汇入15万元。2016年4月9日,陈清和王雯雯及上海加优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终止协议,约定陈清与王雯雯双方于2015年5月14日就双方共同成立加优公司推广经营淘宝店等事宜签订了合作经营公司协议书,陈清现在提出解约,经三方友好协商,现就终止该协议书达成一致,陈清自本协议生效后可继续以个人的名义使用陈清的注册微博,该微博的所有权归陈清所有;王雯雯拥有合作协议书所述的淘宝C店的所有权,该店铺由王雯雯负责运营;陈清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王雯雯支付125,000元,作为对王雯雯的补偿(该补偿包括但不限于陈清的推广费用等);陈清承担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6066号尚之坊2号楼309室和311室自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的房租191,004元的一半共计95,502元和装修费44,000元的一半共计22,000元(装修费已由王雯雯垫付);陈清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在其微博上完成三次微博上新;本协议生效后,陈清在加优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给王雯雯,在本协议生效后30日内陈清配合王雯雯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本协议生效后,合作协议书终止,本协议履行完毕后,陈清与王雯雯双方再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不再依据合作协议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本协议自陈清与王雯雯签字,加优公司盖章之日起生效。2016年7月4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受理王雯雯起诉陈清合作协议纠纷一案,该案中王雯雯要求陈清履行双方于2016年4月9日签订的终止协议,该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陈清应依据终止协议支付相应费用。2016年7月20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受理陈清起诉王雯雯及上海加优商贸有限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该案中陈清要求撤销终止协议的部分条款等,该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终止协议生效,陈清提出的撤销部分条款的诉求未获支持。两个案件的当事人均未上诉,均于2016年10月14日生效。一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共同上网登录叶秋华的淘宝账户,查询明细。但陈清坚持认为无法看出叶秋华账户与淘宝绑定,且陈清并未与王雯雯约定将叶秋华账户绑定淘宝账户,因而认为明细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者合同上的充分根据,使他人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由此引起利益所有人与不当得利人之间的一种债的关系。本案中,陈清和王雯雯在合作之初已经明确合作的淘宝店实际为叶秋华实名注册,也确认叶秋华不实际参与和经营该淘宝店,又确认叶秋华仅为双方指定的收款人,涉案公司已经设立且实际运营,而陈清和王雯雯间就注册资本、注册资金或者30万元还是10万元的争议属于合作事项的争议,与叶秋华无关。法院已注意到陈清和王雯雯间已签订终止协议且协议经生效判决认定有效,也注意到叶秋华与王雯雯的身份关系,但根据叶秋华及王雯雯提供的淘宝信息等材料,法院认为叶秋华的支付宝实际为涉案公司实际经营使用,陈清以涉案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低于其与王雯雯约定的30万元为由而要求叶秋华退还10万元的诉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陈清要求叶秋华返还不当得利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中,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人应当是占有、支配该不当得利的人。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包括叶秋华的支付宝信息、支付宝转账记录与叶秋华的银行卡明细之间的对应关系,可以认定账号为“XXXXXXXXXXX”的支付宝账号与叶秋华的“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有绑定。同时,陈清与王雯雯在《合作经营公司协议书》中约定,C店,包括C店所对应的支付宝账号为“XXXXXXXXXXX”有关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均由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对陈清、王雯雯来说,C店的一切权利义务均归属于上海加优商贸有限公司,而非名义上的权利人叶秋华。而根据支付宝支付工具的性质,支付宝账号的相关权利义务应当及于绑定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因此可以认为,陈清是认可上海加优商贸有限公司对叶秋华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具有排他性权利的,故如果陈清认为其转入尾号“2265”的银行卡内的钱款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向上海加优商贸有限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据此驳回陈清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陈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王屹东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