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8民初12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毛智生与中国中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智生,中国中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2616号原告:毛智生,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京燕,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中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中建大厦A座9层。法定代表人:毛志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女,该公司职工。原告毛智生与被告中国中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设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智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京燕与被告中建设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智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建设计公司支付我:1、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7166元及25%经济补偿金9291.5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50元。事实与理由:我于2016年7月18日入职,与中建设计公司签订期限1年的劳动合同,负责人宋某答应并保证薪金为一年15万到18万,每月工资除公司账户发放的3000元外另有他个人账户发放我6000元,剩余薪资年底一次性发放。本人工作至12月8日,负责人宋某以我工作他不满意为由将我辞退,未足额支付本人过去4个月16天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建设计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毛智生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毛智生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毛智生是自愿离职,我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毛智生曾系中建设计公司职工,担任建筑设计师。双方于2016年9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载明毛智生起始工作时间为2016年9月1日,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中建设计公司于每月10日发放当月工资。毛智生主张其于2016年7月18日入职,年薪为150000元至180000元,每月中建设计公司通过该公司账户转账支付3000元(税前),宋某个人账户支付6000元,剩余部分于年底一次性发放,毛智生述称中建设计公司2016年7月18日至9月30日期间按9000元/月支付工资,此后按3000元/月标准支付工资;中建设计公司主张毛智生于2016年9月1日入职,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毛智生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微信往来记录,系其本人与宋某微信记录,2016年7月15日毛智生:“宋总下周就向您集合了”,宋某回复:“欢迎哈”,2016年7月18日毛智生:“宋总我们是哪层来着呢不好意思上次来没记到层数”,2016年8月4日宋某“智生,你抓紧吃饭去。我1点到单位。方案有些调整”;证据2、银行明细单,显示2016年9月5日由“宋*峰”转账13286元、2016年9月12日、2016年9月30日、2016年11月11日、2016年12月9日均由“中*司”转账2305.96元,摘要部分注明为工资,对此毛智生主张2016年9月5日的款项系宋某向其支付的2016年7月至8月期间工资;证据3、支付宝转账截屏,显示2016年10月17日由“慧美人”向毛智生转账6000元,对此毛智生主张系本案中建设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慧转账;证据4、录音光盘及对应文字资料,该录音系毛智生与宋某当面谈话录音,内容载明:“毛智生:我现在才拿到了20000多块钱……宋某:每个月不是给你按9000发的吗。毛智生:对啊,按9000所以我现在才拿到你26000……”。中建设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亦认可前述银行明细单中“宋*峰”系宋某、支付宝截屏中“慧美人”系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慧,但主张王慧转账的款项系宋某要求代为支付,上述款项均与该公司无关。另就宋某身份,双方均认可宋某系毛智生在职期间的直属领导。毛智生工作至2016年12月22日,当日与中建设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就离职理由一节,中建设计公司主张毛智生系以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并提交了《离职申请》予以佐证,该申请系手写,落款处由毛智生本人签字,载明离职原因为“个人发展需求”。毛智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系为取得离职证明所书写,其主张因中建设计公司拖欠工资提出离职。毛智生未就上述主张提交进一步证据予以证明。毛智生以要求中建设计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做出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26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毛智生的全部仲裁请求。毛智生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毛智生与中建设计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中载明起始工作时间为2016年9月1日,但依据中建设计公司认可真实性的微信往来记录可知,毛智生于2016年7月15日曾向其直属领导宋某表达“集合”之意思表示,18日已到中建设计公司报到,而2016年8月4日的微信记录可显示毛智生已实际开展工作,上述时间均明显早于中建设计公司所持2016年9月1日之入职时间。鉴于此本院采信毛智生之主张确认其于2016年7月18日入职。就工资标准一节,毛智生主张年薪为150000元至180000元,每月支付9000元,剩余部分年底一次性发放,但未能就上述约定提交相应证据。中建设计公司主张毛智生月工资标准3000元,但依据该公司认可真实性的毛智生提交的银行明细单、支付宝截屏等显示除中建设计公司每月转账支付的款项外,宋某本人或委托王慧向毛智生亦支付了一定款项。中建设计公司未能就上述个人转账款项之具体指向作出合理解释,而上述款项与中建设计公司通过该公司账户支付的款项亦可与毛智生所持每月发放9000元的主张相互印证。加之,毛智生与宋某的录音中明确显示宋某曾述毛智生之工资按9000元标准支付,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宋某通过其个人账户或委托王慧向毛智生所支付的款项系代表中建设计公司发放的部分工资。综上,本院确认毛智生在职期间月工资标准为9000元。毛智生认可2016年7月18日至9月31日中建设计公司按每月9000元标准支付工资,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故对于毛智生要求中建设计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毛智生工作至2016年12月22日,毛智生主张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中建设计公司按每月3000元标准向其支付工资,确与银行明细单中实际发放数额相符,故中建设计公司应向毛智生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工资差额15620.69元,毛智生要求中建设计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的25%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毛智生要求中建设计公司支付2016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中建设计公司提交的毛智生签字的《离职申请》中载明离职原因系“个人发展需求”。虽毛智生主张上述申请系为取得离职证明而书写,其以中建设计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离职,但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从而采信中建设计公司主张确认毛智生系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综上,对于毛智生要求中建设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中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毛智生二O一六年十月一日至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期间工资差额一万五千六百二十元六角九分;二、驳回毛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毛智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乔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