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贺诗谣与被告贺诗吟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诗谣,贺诗吟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1415号原告:贺诗谣,男,1989年2月9日生,汉族,户籍在南京市玄武区,租住南京市栖霞区。被告:贺诗吟,女,2005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暨被告贺诗吟法定代理人:许敏,女,1977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原告贺诗谣与被告贺诗吟、许敏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8日、12月26日、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诗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诗吟、许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诗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南京市玄武区XX路XX号XX单元XXX室房屋产权全部归贺诗谣所有,对属于贺诗吟、许敏的产权面积给予市价补偿。事实和理由:南京市玄武区XX路XX号XX单元XXX室房屋原由我和父亲贺一强共同共有。在贺一强2012年去世后,我与贺诗吟、许敏就涉案房屋的继承问题诉至法院。2014年9月15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以(2013)玄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我对该房拥有产权面积45.407平方米,贺诗吟拥有产权面积5.6758平方米,许敏拥有产权面积17.0275平方米。判决生效后,贺诗吟、许敏始终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致我无法行使对房屋的所有权利。我多次与许敏协商,提出解决方案,如其不要房子面积,我可以按其和贺诗吟拥有的产权面积和市价给予补偿,房产归我;如其要全部产权面积,我可以放弃,但其同样需要支付我拥有产权面积的市价补偿,但许敏对我提出的方案一直置之不理。为了维护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贺诗吟、许敏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玄民初字第142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贺一强与许敏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贺诗吟,贺诗谣系贺一强初次婚姻生育的婚生子。2012年7月5日,贺一强因病去世。贺一强生前与贺诗谣通过买卖的形式共同取得了XX路XX号XX单元XX室(丘权号:XXXX,建筑面积:68.11平方米)房屋产权,贺诗谣与贺一强各有50%产权份额。因贺一强在与许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故其所取得的50%产权份额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即贺一强和许敏对涉案房屋各有25%产权份额。贺一强对其所有的25%产权份额立遗嘱时,应保留贺诗吟法定继承应当享有的十二分之一的份额,其余十二分之二的份额按贺一强的意愿,由贺诗谣继承。综上,贺诗谣对涉案房屋享有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许敏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贺诗吟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审理中,贺诗谣申请对XX路XX号XX单元XX室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经法定程序,本院委托中财宝信(北京)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价值评估。2016年11月17日出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结果报告》,确认估价对象于价值时点2016年11月9日满足全部假设和限制条件下的估价结果为:总价141.08万元,单价20714元/㎡。贺诗谣要求涉案房屋归其一人所有,按照评估价格购买许敏、贺诗吟的房屋产权。另查明,许敏于2014年12月1日向南京市住房保障办公室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核后,于2015年5月6日书面通知许敏同意其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一套。2015年10月30日,许敏与南京安居颐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承租南京市栖霞区花岗路11号02幢150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7.4平方米),租赁期限五年,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20年10月30日止,每月租金419.4元,半年为一缴纳周期,已缴纳至2017年4月30日。2017年3月20日、3月22日,法院分别至贺诗吟、许敏居住的XX路XX号XX单元XXX室以及贺诗吟就读的南京市月苑第一小学,通过学校以及张贴通知的方式,与贺诗吟、许敏联系,希望许敏能至法院与贺诗谣协调折价归并事宜,但许敏未能到法院处理本案,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对共有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根据本院(2013)玄民初字第142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贺一强去世后,贺诗谣对XX路XX号XX单元XX室房屋享有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许敏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贺诗吟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在确认产权份额后,贺诗谣要求与贺诗吟、许敏就涉案房屋进行折价归并,因贺诗谣、许敏未到庭,双方就涉案房屋的折价归并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贺诗谣以其所有的涉案房屋产权份额较大为由,要求房屋产权归其一人所有,按照评估价格对贺诗吟、许敏享有的产权份额给予补偿。经法院查明,许敏已于2015年10月30日承租南京市栖霞区XX路XX号XXX幢XX室公共租赁住房一套(建筑面积47.4平方米),按照涉案房屋实际所有产权份额大小,房屋产权归贺诗谣一人所有,其给付贺诗吟、许敏房屋折价款,不会影响母女二人的居住,故对贺诗谣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根据评估价格和产权份额,贺诗谣应给付贺诗吟房屋折价款117566.7元(总价141.08万元/12),给付许敏房屋折价款352700元(总价141.08万元/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XX路XX号XX单元XX室房屋(丘权号:XXXXX,建筑面积:68.11平方米),由贺诗谣一人所有,贺诗吟、许敏协助贺诗谣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变更登记,变更登记费用由贺诗谣负担。二、贺诗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贺诗吟房屋折价款117566.7元,给付许敏房屋折价款352700元。案件受理费11292元,由贺诗谣负担7528元(已交纳),由贺诗吟负担941元、由许敏负担282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贺诗谣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3764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孙金凤人民陪审员 杨锦强人民陪审员 王浴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陈 洁见习书记员 蒋娅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