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4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6民初4626号原告:刘某1,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徐某,翁牛特旗桥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2,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被告找原告给其在克旗乌兰布通承包的工程中工作,被告尾欠原告工资款8000元。后期,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推脱不付,于2017年1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至今未付。刘某2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交并附卷的欠据可以佐证被告刘某2拖欠原告刘某1劳务费8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刘某1要求被告刘某2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1劳务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共计6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周立鸣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马永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