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民初2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与李云成、彭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李云成,彭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7)皖1221民初2973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鲖阳东路112号。负责人:路伟,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莉,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成,男,199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彭强,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地财险临泉支公司)与被告李云成、彭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大地财险临泉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9691.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7日,被告李成云驾驶被告彭强所有的皖K×××××汽车撞伤齐小焕。因该车在本案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所以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齐小焕各项经济损失19691.01元,且本公司已履行完毕。经查,被告李成云属于无证且醉酒驾驶。我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彭强作为皖K×××××汽车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对该车管理存在疏忽,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原告起诉民事案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而本案原告起诉的李云成查无此人,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6元予以退还。)审判员 徐先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秋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