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3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魏彦丽、新乐市协神乡王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彦丽,新乐市协神乡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3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彦丽,女,1974年8月8日生,汉族,住新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双军,男,197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新乐市,系上诉人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乐市协神乡王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东志,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彦丽因与被上诉人新乐市协神乡王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4民初3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据其丈夫郭双军于2008年10月2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本村学校,使用教室及场地,承包期30年,现在尚未到期,2010年10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被上诉人因为打井,将东墙拆除,并由村委会主任郭东志、村民代表郭多成书写了打完井拉走架子后把东墙垒起、恢复地形的证明,但至今没有履行。被上诉人作为学校教室及场地的所有人和发包人,有责任和义务使其建筑物有利于保障上诉人所开办幼儿园的安全和正常秩序,故应查清被上诉人拆墙后是否方便了无关人员进入幼儿园,是否不利于幼儿园的安全和正常秩序。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4民初327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魏彦丽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陈爱民审判员 张 君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娅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