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行终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周遵华与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遵华,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行终2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遵华,男,1946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黄志军,重庆中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13号。法定代表人苏孝金,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犁,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地址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万天武,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胡连华,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川,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遵华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要求确认协议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行初8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周遵华与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于2010年9月13签订《货币安置协议书》,签订协议之日即已知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故对该协议不服,最迟应于2012年9月1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于2016年5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兴旺审 判 员 罗 红代理审判员 李菊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卓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