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2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265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李小水,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招伟松,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进朗,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细波,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谢细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谢细波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招伟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细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谢细波向原告清偿信用卡贷款本金43139.09元及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1月18日的逾期利息为5142.68元,罚息为2012.42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固定年利率15%计收,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为19.5%);2、判令谢细波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3、判令谢细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日,原告与谢细波签订《自信一贷(网络版)申请表》,根据约定,谢细波向原告申请总贷款5万元,用于装修。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固定月利率为1.25%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随后,原告与谢细波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对上述贷款进一步约定了本次贷款的额度为循环额度,原告同意授信额度为5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20年7月3日止,还款日为每月11日。自2015年7月3日始,谢细波通过电子渠道共向原告申请1次单笔贷款出账,贷款年利率均为15%。截止至2017年1月18日,上述贷款尚有1笔未结清,贷款总余额为43139.09元。原告发放上述贷款后,谢细波自2016年2月11日开始出现逾期,原告多次电话联系及前往谢细波住所、单位催收,均无法联系到。为此,根据《自信一贷(网络版)申请表》第五部分第5条的约定,原告宣布上述合同项下借款全部到期,并要求谢细波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根据《自信一贷(网络版)申请表》的约定,利息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25%计息,即年利率1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即年利率19.5%。查明二:根据原告提供的不良贷款起诉对账单,计至2017年5月23日,被告尚欠本金43139.09元、利息6456.68元、罚息3787.76元。查明三:案涉《自信一贷(网络版)申请表》条款约定,借款人违约的,律师费由其负担。原告与代理律师事务所约定,律师费为风险收费,基础费用为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自信一贷(网络版)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关于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即变更合同。此变更合同是单方行为,属形成权,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诉前未送达提前到期通知,则以本院2017年4月24日送达起诉状与借款人之日为提前到期生效时间。贷款宣告提前到期后,借款人逾期未付,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关于罚息。原被告所签《自信一贷(网络版)申请表》对逾期罚息有明确约定,且罚息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中规定的50%的上浮上限,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关于律师费。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并委托律师出庭。虽约定为风险收费,但原告的律师费主张为基础费用1000元,合法合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细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3139.09元及利息6456.68元、罚息3787.76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23日,此后以本金43139.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5%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谢细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000元。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鸿宇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人民陪审员 叶东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瑜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