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84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吴广亮、许彦亮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广亮,许彦亮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刑初2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广亮,男,1973年7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渔民,住江苏省灌云县。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许彦亮,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2012年3月28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船舶被启东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广亮、许彦亮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鸿俊、代理检察员卞菊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广亮、许彦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9日至15日期间,被告人吴广亮及其雇请的被告人许彦亮等人明知是禁渔期,至黄海海域E121°59′N32°48′(160/6渔区)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定置延绳倒须笼壶捕捞水产品,共计捕捞水产品约239千克。同月15日下午被启东市渔政监督大队当场查获,查获渔获物39.85千克、捕捞渔具定置延绳倒须笼壶107个。另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广亮、许彦亮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查获的渔获物39.85千克已由启东市渔政监督大队没收后作变价处理,捕捞渔具定置延绳倒须笼壶107个现暂扣于启东市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广亮、许彦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启东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销)货单、收条、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做好2016年海洋伏季休渔工作的通知、启东市海洋与渔业局公告、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启东市渔政监督大队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关于吴广亮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地笼捕捞的调查报告、工作说明、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查封(扣押)现场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清单等书证;未到庭证人孙某、姜某的证言笔录;江苏省海洋水产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启东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说明、查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广亮、许彦亮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海洋水域及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广亮、许彦亮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吴广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彦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广亮、许彦亮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是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衡情对两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保护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广亮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许彦亮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于启东市公安局的捕捞渔具定置延绳倒须笼壶一百零七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单菊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管叶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