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刑终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徐晓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晓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54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晓,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住本市。辩护人宋开诚,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晓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沪0113刑初228号刑事判决。徐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晓及其辩护人宋开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1、王某1、汤某某、王2、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的《补充合同》、《抵押借款协议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及收条、委托书、发票、审批表、批复表、交易明细、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证明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银行监控录像及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证明,同案人员陈军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5年5月29日,原审被告人徐晓伙同陈军(已判刑)在为被害人陆某某介绍房产抵押借款业务中,以办理抵押他项权证期间需要收取保证金为幌子,从陆某某处骗得人民币60万元后逃匿。2016年9月20日徐晓被抓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晓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结合徐晓有累犯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诈骗罪判处徐晓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上诉人徐晓及其辩护人分别以徐晓没有拿过被害人钱款、徐晓只是帮助陈军骗取被害人资金、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等为由,认为原判量刑过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徐晓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刑初228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在二审审理期间,辩论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晓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6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有财产。徐晓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现根据被害人陆某某陈述,证人王某1、汤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的合同、协议书、收条、发票、审批表、交易明细、证明、监控录像及同案人员陈军的供述等证据查明,陆某某因缺少资金周转需要借款,通过汤某某、张某某介绍认识了上诉人徐晓,并通过徐晓及徐指派的陈军等人具体操作,以房产作抵押从王某1处获得了借款。其间,徐晓使用“王经理”的虚假身份,并以办理他项权证手续需支付保证金的虚假理由,要求陆某某支付人民币60万元现金,且让陈军陪同陆某某到银行与徐晓见面,徐晓在帮助陆取现预约、领取号码、引入指定柜台后离开了银行。陆某某从银行提取了人民币60万元后与陈军一起到约定地点将该款交给了徐晓,徐晓为此还以虚假单位的名义向陆某某出具了证明材料,后徐晓还给了陈军人民币3,000元好处费。因此,上诉人徐晓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徐晓没有拿过被害人钱款、徐晓只是帮助陈军骗取被害人资金等观点,既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也无证据证实,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故对徐晓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和采纳。原判根据徐晓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徐晓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徐晓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费晔审判员 沈燕审判员 沈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