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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辖终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聂丕强与闫春强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丕强,闫春强,张初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辖终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聂丕强,男,l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春强,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初龙,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上诉人聂丕强因与被上诉人闫春强、张初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103民初6653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聂丕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本案应移送至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的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在山东省高密市,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即上诉人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闫春强、张初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闫春强诉讼请求是聂丕强、张初龙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提供的证据是2013年8月19日闫春强与聂丕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2015年10月1日闫春强与聂丕强、张初龙签订的《还款协议》,均约定争议提交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民间借贷属于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被上诉人闫春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闫春强住所地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莉审判员 彭 辉审判员 郑国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亓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