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6民初2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方件生、涂先柳与刘丹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件生,涂先柳,刘丹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2088号原告:方件生,男,195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原告:涂先柳,女,195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向东,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刘丹桂,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平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燎原,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住所地: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天岳大道,组织机构代码:88644026-6。负责人:向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奇伟,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方件生、涂先柳与被告刘丹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件生、涂先柳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向东、被告刘丹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燎原、被告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件生、涂先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摩托车维修费、鉴定费、右髋关节翻修费等损失共计365770.78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刘丹桂按责任比例继续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涂先柳增加后段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变更为54878元;方件生伤残赔偿金变更为23860元,两原告总诉讼请求变更为369862.7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13时50分许,被告刘丹桂驾驶牌号为湘F×××××号牌轿车经X007从三市集镇往爽口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联华村路段处时,与从加义镇西燕村左转往X007线往爽口村方向行驶由原告方件生驾驶的湘F×××××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涂先柳)相碰撞,造成原告方件生、涂先柳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31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平公交认字[2016]第2016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丹桂与原告方件生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涂先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刘丹桂驾驶的湘F×××××号牌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两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湖南省武警总队医院、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平江县爱康医院住院治疗115天。2016年7月14日,原告方件生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涂先柳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损失共计610341.55元-121200元=489141.55元×50%=244570.78元+121200=365770.78元,由于原、被告调解意见不一,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刘丹桂辩称:一、被告对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深表慰问,被告愿意依法承担责任;二、两原告受伤后被告一共垫付了费用共计7232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内先行予以赔付;四、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车辆受损,原告应对被告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五、希望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辩称:一、本案中原告方件生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两原告属于方件生应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部分不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同时,两原告应提供法定证据;对于涂先柳的司法鉴定被告依法申请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预付10000元医疗费用,请求在本案中进行核减;对于被告刘丹桂的车辆损失应由原告方件生承担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的赔偿责任;二、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认为其中五张名为“方健生”的票据与本案原告方件生的名字不符,应补正处理,救护车票据应列入交通费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庭后对该五张票据进行了补正,且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加盖公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救护车票据应计算入交通费中;2、原告涂先柳提交的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进行了司法鉴定,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的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刘丹桂驾驶的湘F×××××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认定其他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件生、涂先柳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11日,当日两原告转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8日(出院医嘱均需加强营养),又于当日转平江爱康中风专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2日(出院医嘱均需加强营养),两原告各自住院115天。原告方件生花费医疗费41232.84元,救护车费920元,涂先柳花费医疗费94846.71元(含医疗器械费280元)、救护车费920元。2016年7月14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方件生右侧内外踝骨内固定术后遗留右踝关节屈伸不能活动,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六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营养期三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八千元或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原告方件生花费鉴定费1900元。原告涂先柳伤情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花费鉴定费19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对原告涂先柳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4月2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涂先柳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等处受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需行以下治疗:(1)、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及定期复查等治疗,治疗费用预计需要人民币1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医疗费用为准;(2)、考虑髋关节长期使用出现松动、磨损等情况,建议右髋关节每10年左右翻修一次,每次翻修费用约需6―8万元,或以实际发生医疗费用为准;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原告方件生因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失1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丹桂支付了两原告72328元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支付了两原告10000元医疗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丹桂与被告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协商约定对两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损失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原告方件生与涂先柳系夫妻关系,两原告表示其损失在交强险内同意一并计算,原告涂先柳损失中应当由原告方件生承担的部分其自愿放弃。原告方件生与被告刘丹桂协商同意在本案中由原告方件生赔偿被告刘丹桂车辆损失9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一,两原告的损失经庭审核实如下:医疗费,方件生前段有正式医疗费发票佐证的医疗费为41232.84元、涂先柳为94846.71元,本院予以支持;后段医疗费,方件生主张8000元、涂先柳主张10000元,该后段医疗费由司法鉴定确认,且系两原告内固定取出必然花费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两原告各自住院115天,本院根据岳阳地区经济生活水平按60元/天的标准各自计算为6900元(60元/天×115天);营养费,两原告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经鉴定确认方件生营养期为三个月,涂先柳营养期为180日,两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方件生3000元、涂先柳6000元;护理费,方件生住院115天期间需一人护理,涂先柳护理期为150日,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分别计算为方件生13388.5元(42494元/年÷365天×115天)、涂先柳17463.3元(42494元/年÷365天×150天);误工费,方件生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127天,涂先柳经重新鉴定于2017年4月24日确定伤残及误工期后误工期为365日,两原告均系农村居民,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本院参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分别计算为10852.8元(31191元/年÷365天×127天)、31191元(31191元/年÷365天×365天);交通费,两原告各自产生救护车费920元,虽然两原告未提供其他交通费票据佐证其他交通费产生情况,但鉴于两原告受伤治疗确有一定的交通费用发生,本院结合两原告到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省总队医院、平江爱康中风专科医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各自1520元;残疾赔偿金,方件生、涂先柳因本次交通事故分别造成十级伤残、九级伤残,定残时均未满60周岁,本院参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分别计算为23860元(11930元/年×20年×10%)、47720元(11930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方件生、涂先柳分别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九级伤残,本院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方件生2500元、涂先柳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原告方件生摩托车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2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两原告各自花费鉴定费1900元,属两原告损失确定必然花费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涂先柳右髋关节翻修费,原告于2016年行右髋关节置换术时57岁,经鉴定确认右髋关节每10年左右翻修一次,每次翻修费用约需6―8万元,本院酌情支持每次翻修费用7万元,参照湖南省人均寿命75.9岁计算,右髋关节翻修费计算为132300元[(75.9-57)÷10年×7万元]综上,两原告的损失共计474195.15元(方件生114354.14元、涂先柳351441.01元)。其中,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176879.55元(方件生59132.84元、涂先柳117746.71元),属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292315.6元(方件生52121.3元、涂先柳240194.3元),属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1200元,另有不计入交强险的鉴定费3800元(方件生1900元、涂先柳1900元)。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丹桂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因此,对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两原告表示其损失在交强险内一并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176879.55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两原告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292315.6元,已超过交强险伤残费用110000元赔偿限额;属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12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因此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两原告损失121200元(10000元+110000元+1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已支付两原告10000元医疗费,可从中抵减。对两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349195.15元[(176879.55元-10000元)+(292315.6元-110000元)],及不应计入交强险的鉴定费3800元,合计352995.15元,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由于原告方件生与被告刘丹桂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定由原告方件生承担5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刘丹桂承担50%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涂先柳损失中应由方件生负担的部分原告涂先柳自愿放弃,因此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涂先柳自负。因此对两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44595.15元,应由被告刘丹桂负担176497.6元(352995.15元×50%),由两原告自负176497.6元(352995.15元×50%)。由于被告刘丹桂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两原告损失176497.6元。因该商业保险合同有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减医疗费用赔偿金额的约定,且被告刘丹桂与被告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协商约定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因此,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144079.55元(41232.84元+8000元+94846.71元+10000元-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可予免赔10806元(144079.55×50%×15%)。至此,被告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65691.6元(176497.6元-10806元)。对被告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意见,因鉴定费系原告损失确定必然花费的费用,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费属保险公司免赔范围,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免赔的10806元,应由被告刘丹桂赔偿给两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丹桂已支付两原告72328元,相互抵减后两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刘丹桂615**元(72328元-10806元)。原告方件生与被告刘丹桂协商同意在本案中由原告方件生赔偿被告刘丹桂车辆损失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件生、涂先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1200元(已经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从中抵减);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件生、涂先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5691.6元;三、由被告刘丹桂赔偿原告方件生、涂先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806元,被告刘丹桂已支付原告方件生、涂先柳72328元,相互抵减后原告方件生、涂先柳还应返还被告刘丹桂615**元;四、由原告方件生赔偿被告刘丹桂车辆损失9000元;五、驳回原告方件生、涂先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履行款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或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帐号:43×××0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南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48元,由原告方件生负担2000元,由被告刘丹桂负担4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奇志审 判 员 彭丽平人民陪审员 方再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毛湘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