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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6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术左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术左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刑初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术左,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小学文化,山东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高唐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2017年4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术左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个月,延期后继续审理。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双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术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凌晨4时许,在G308国道高唐县汇鑫段全封闭施工期间,被告人张术左无证驾驶自行改装的安全设施不齐的鲁15-*****号大型拖拉机沿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唐县汇鑫街道卫生院大门西50米左右时,与对行邱某2驾驶的鲁N×××××号单排小货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邱某2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张术左驾车逃逸。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邱某2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简称高唐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人张术左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术左与被害人邱某2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术左赔偿被害人邱某2的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术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鲁15-*****号大型拖拉机、鲁N×××××号单排小货车、蓝色U型铁钩一个的照片,书证高唐交警大队移送案件情况说明和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聊城市急救指挥中心派车单、高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高唐县308国道修路公告、比对说明及照片一组、高唐交警大队出具的“2016.07.09施工路段”交通事故责任分析意见书及情况说明、提取笔录、被告人张术左及被害人邱某2的户籍证明、和解协议及过付手续,证人杨某、邱某1、魏某、谢某、李某、董某的证言,高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高)公(刑)鉴(尸)字[2016]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高唐县公安局勘查号K3715260000002016070005的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张术左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高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被告人张术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术左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伤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术左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术左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经判前社会调查,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术左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占左人民陪审员  吕 明人民陪审员  崔长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恒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