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武汉鼎旺投资有限公司与夏建国、邹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鼎旺投资有限公司,夏建国,邹多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1274号原告:武汉鼎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街道。法定代表人:程金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军,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夏建国,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邹多丽,女,1990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现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武汉鼎旺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建国、邹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鼎旺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建国、邹多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鼎旺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夏建国、邹多丽立即偿还原告武汉鼎旺投资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1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5日,被告夏建国因从事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武汉鼎旺投资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期满后,被告夏建国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邹多丽与被告夏建国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邹多丽应当依法承当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武汉鼎旺投资有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武汉鼎旺投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武汉鼎旺投资有限公司系适格主体。证据二、被告夏建国、邹多丽的《人口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夏建国、邹多丽的身份情况。证据三、被告夏建国、邹多丽的《婚姻登记信息》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夏建国、邹多丽于2011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5年10月10日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证据四、《借条》、《借贷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夏建国向原告武汉鼎旺投资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夏建国未提交证据。被告邹多丽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武汉鼎旺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夏建国因从事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武汉鼎旺投资有限公司借款现金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夏建国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鼎旺投资公司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借期二个月。2015年2月5日。夏建国。”经原告武汉鼎旺投资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邹多丽与被告夏建国于2011年11月3日在武汉市新洲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5年10月10日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夏建国向原告武汉鼎旺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有被告夏建国签名的借条和借贷合同证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夏建国应承担向原告武汉鼎旺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邹多丽与被告夏建国于2011年1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5年10月10日离婚。本案所涉及的债务行为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邹多丽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武汉鼎旺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建国明确约定此债务为被告夏建国的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夏建国与被告邹多丽实行约定财产制或者虽然实行约定财产制但未于借款时明确告知债权人,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邹多丽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上述规定,原告武汉鼎旺投资有限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向被告夏建国、邹多丽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建国、邹多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汉鼎旺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夏建国、邹多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汉鼎旺投资有限公司借款的逾期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4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武汉鼎旺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夏建国、邹多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0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