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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03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XX强、王孟东保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强,王孟东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刑初3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强,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小学文化,住郑州市金水区。辩护人陈学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孟东,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温县,汉族,大专文化,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辩护人邹东锋、任婷婷,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均羁押于河南省郏县看守所。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强、王孟东犯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3月16日、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强及其辩护人陈学军、被告人王孟东及其辩护人邹东锋、任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XX强、王孟东、高某1(在逃)预谋后,编造未曾发生的三起交通事故,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保险金,共计骗取保险金额897951.95元。案发后,赃款已追还。2016年5月17日XX强、王孟东主动到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强、王孟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保险诈骗罪。二人结伙保险诈骗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能积极退赃,结合以上情节,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XX强、王孟东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至十五万元。被告人XX强、王孟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均辩称自己的行为是职务侵占,其3人能够得到保险赔款与高某1和王孟东向经手相关事务的人员打招呼有直接关系。辩护人陈学军的辩护意见是:1.XX强不是保险诈骗罪的适格主体,不应定保险诈骗罪。2.XX强、王孟东、高某1在保险公司中均任有职务,3人利用了职务之便,应定职务侵占罪。3.XX强有自首、退赃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建议在五年以下量刑,减轻为有期徒刑二至三年。辩护人邹东锋、任婷婷的辩护意见是:1.王孟东有自首、退赃情节。2.王孟东应定职务侵占罪,其不是保险诈骗罪的适格主体。3.被告人虽自身不主管、经手相关理赔事务,但存有职务便利,便利是由王孟东、高某1沟通的保险公司人员所提供。4.两起亡人事故是相同的查勘员,查勘员熟记高某1电话号码,而报案电话是高某1电话,且医疗跟踪部分的记录缺失,表明高某1同查勘员等内部人员相勾结。辩护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河南省分公司)2009年6月23日下发的豫人保财险理赔电函(2009)54号文。2.《机动车辆保险理赔实务(2009)(暂行)》第三节关于查勘的内容。3.《机动车辆保险理赔实务(2009)(暂行)》第八节关于医疗跟踪、医疗审核的内容。以上证据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在查勘、医疗跟踪、医疗审核过程中存有重大违规,发现事故存有疑问却未核实,对事故虚假是明知的,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是在逃避罪责。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XX强、王孟东与高某1(在逃)预谋后,分工负责,采用由王孟东负责购买车辆及使用他人身份证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然后将车辆交给高某1,由高某1负责在河南省新乡市虚构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及报案、出现场、车辆定损等事项,由XX强在河南省郑州市找他人伪造虚假理赔手续后交给王孟东,再由王孟东向中国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递交理赔手续,骗得保险金的手段,分别三次骗取中国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保险金,共计897951.95元,所得款项由3人平分。另查明,2015年10月份,3被告人将所骗得保险金897951.95元全部退回中国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2015年12月3日王孟东主动向平顶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递交事情经过1份。中国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控告至平顶山市公安局,该案于同年1月19日立案侦查。2016年5月17日XX强、王孟东主动到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尉氏县公安局张市派出所、平顶山市公安局鸿鹰派出所、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分别出具的被告人XX强、王孟东的户籍信息、前科情况,证明2人身份,均无前科。2.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该大队未曾处理过2013年8月22日徐某与杨某4相撞,杨某4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3日庞某与朱某相撞,朱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未出具过以上两起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单位中没有杨某5、王某3两名民警。3.封丘县殡仪馆出具的证明、封丘县公安局赵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证明、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杨某4的火化信息、身份信息、注销证明、检验报告书、死亡证明,朱某的检验报告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均不存在。4.郑州利星汽车有限公司售后业务部出具的说明1份,附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车牌号为鲁A×××××的车辆未在该公司保养维修。5.中国财险河南省分公司理赔业务部出具的豫D×××××号车赔案处理流程说明、豫D×××××号车赔案处理流程说明各1份,附三起理赔案件的有关现场照片及驾驶证照片,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流程及现场、车辆情况。6.中国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法律部针对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的回复函1份,证明保险公司本地、异地案件处理流程、保险公司性质。7.中国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出具的被告人王孟东涉案赔款退回经过及证明各1份,证明王孟东已将所得款项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10月23日退回该公司。8.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2份、平顶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人XX强、王孟东于2016年5月17日投案自首,2015年12月3日王孟东到平顶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递交事情经过1份,内容为其3次骗保经过。9.中国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出具的控告书1份,证明2016年1月13日该公司向平顶山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经侦大队提出控告的事实。10.中国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出具的被告人王孟东、XX强伪造的三起虚假理赔案件的有关书证材料。11.中国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法律部出具的函、中国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出具的任职情况说明各1份,分别证明XX强、高某1、王孟东的职务、职责。12.中国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劳务派遣人员李某、韩某分别于2016年1月、7月离岗。13.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该大队根据XX强供述的伪造、私刻印章的地点进行搜寻,未找到其供述的店铺,也未找到涉案印章。14.证人刘某1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各1份。15.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中国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发现2015年7月12日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所接一起报案存有疑点,并核查出系虚假交通事故。后平顶山市分公司遂对承保车辆在新乡发生交通事故的理赔案件全部进行核实,又发现两起骗赔案件。事发后,王孟东主动于2015年10月份将骗取的赔款退还平顶山市分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16.证人宋某、张某、权某、翟某、董某、傅某的证言,均证实了其在办理王孟东等人的保险理赔案件的过程中未发现疑点,办理过程中没有人打招呼,没有虚假上报或故意隐瞒赔案内容,没有因这起赔案收受他人好处。17.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其村里虽有杨某4这个人,出过交通事故,但没有死亡。18.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2日6时许在新乡市凤泉区新中大道与李大线交叉口向西2公里的保险报案,其和赵某1去的现场,是一辆奔驰轿车碰到了一个限宽的水泥墩子,二人怀疑是伪造的事故,在现场让报案人手写了一份情况说明,防止报假险,这份情况说明已经上传到系统,没有人跟其打招呼,其不认识高某1。19.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2日6时许在新乡市凤泉区新中大道与李大线交叉口向西2公里的保险报案,其和万某去的现场。当时二人觉得事故异常,让驾驶员写了情况说明。事故发生后高某1给其打电话询问过此事,还让其查询过办理流程,其与高某1没有经济上的往来,没有隐瞒事实,也没有收受他人好处。20.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其受理过2013年8月22日21时许发生在新乡市徐某驾驶丰田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4死亡的保险报案。其和报案电话联系,对方说车已经被交警队拖走,死者也不在现场,其就告知对方理赔的时候需要提供的材料,没去现场看,车的照片是在一个4S店门口路边拍的。2014年9月3日发生在新乡市庞某驾驶比亚迪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某死亡的保险报案,整个流程同徐某案,没去现场,没有问人员伤亡情况,也没有核实过事故真伪,车的照片是市交警支队大门外路边拍的。高某1打电话问起过这二起保险报案。其认为工作是按公司的流程走的,有些工作没做到位的原因是工作疏忽大意。其没有故意隐瞒事故真相,没有收受他人好处,其与高某1没有业务、经济上的来往。2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赔案定损是由其定的。其跟客户联系后一个人到4S店维修车间给事故奔驰车拍照,后知道这辆事故车没有在4S店维修。其都是按照公司的规定进行的操作,没有人打招呼,没有收受好处。22.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赔案在系统里显示是其进行人伤首次跟踪。其工作按公司的规定进行的操作。所填写的这些信息很多无法核实,无法辨别。23.证人杨某2、刘某2的证言,均证实是李某使用自己工号处理的赔案,其并未参与。2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听说车牌号为豫D×××××的丰田花冠汽车是王孟东用其妻子的名义入的户,没见过这辆车,没有以其的名义买过保险。其身份证借给王孟东使用过,大约两三年前,他说拿身份证是给其办理家庭财产保险,没有见保险单。后又说让其去银行办个工商银行卡赔付用。王孟东没有给其好处。2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没有买过豫D×××××的丰田花冠汽车,没见过这车。几年前,王孟东说让把其身份证拍个照给他发过去,说是办保险用的,没有见保险单。没有给其提供好处。26.证人唐某、刘某3、杨某3均证实了王孟东编造的3起赔案未向自己打过招呼的事实。27.被告人XX强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年初,我找到王孟东、高某1提出伪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2013年上半年,我们合伙出钱,我让王孟东买车和中国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的保险,王孟东把车交给高某1,高某1在新乡伪造一起亡人事故,我让高某1找一起已经理赔过的类似事故的赔案复印件,找一名真实的死亡人员的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和这起事故的驾驶人的驾驶证号,然后填充、修改、打印,随后我在一个配钥匙、刻章的路边摊刻章,之后我把这些伪造的文件邮寄给王孟东,在平顶山的手续具体操作是王孟东做的,过了十来天,王孟东给我打电话说赔款下来了41万元,我们把这41万元平均分了,每人都拿了13万元现金,剩余2万元我们仨在平顶山玩乐花了。2014年,我提议再做一次,第二次跟第一次一模一样。之后我提议能不能通过车损弄点钱,2015年年初的一天,我让王孟东买一辆奔驰抵押车,高某1让我开一张郑州奔驰4S店的配件及维修费的增值税发票,我通过路边小广告联系了一个伪造发票的,我把这张发票邮寄给王孟东,后来赔付了7.9万元,我们仨平均分了。伪造这些事故,都是由我提议的,我负责把理赔需要的虚假手续做出来,高某1负责这三起事故的报案、出现场以及第三期事故的车辆定损,王孟东负责车辆及保险的购买和向平顶山公司递交理赔手续。伪造这些事故的目的是想弄点钱花。2015年我们仨商量把钱退给公司时,我凑了32万元,退给人保平顶山分公司。28.被告人王孟东的供述与辩解同XX强基本一致,另供述了其使用王某2的身份证买车,使用王某1的名义投保,使用王某1银行卡取得保险金,使用徐某、庞某的驾驶证信息,使用高某2的身份证、银行卡取得保险金,其曾向理算人员打招呼,其主动和XX强、高某1联系退款一事,其共退款24.5万元等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强、王孟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伪造虚假材料,虚构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手段,多次共同诈骗中国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保险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作案后,王孟东在中国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前即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在中国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后,XX强、王孟东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分别对XX强、王孟东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将赃款全部退还中国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积极挽回该公司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关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称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可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但此处的“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司财物的权力,而根据中国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法律部出具的函、中国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出具的任职情况说明可见,XX强、高某1二人均为办公室后勤岗,具体从事司机工作,王孟东负责4S店业务拓展及内勤管理工作,该三人并无保险理赔相关职权,仅是利用了与职务无关的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流程等方便条件,另外,多份证人证言证实三起保险理赔均按中国财险河南省分公司、中国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规定的流程进行,并未有人收受好处,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二被告人与保险公司内部人员相勾结,且高某1在逃,也无法证明其与中国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内部人员相勾结,故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对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不是保险诈骗罪的适格主体的辩护意见,经查,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本案被告人虽使用他人身份证件购买保险,但二被告人系实际上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名义上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并不知情,其身份仅是二人犯罪所利用的工具,故二被告人作为实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保险诈骗罪的适格主体,故对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XX强、王孟东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强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22年5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王孟东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21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 刚代理审判员  周明洋人民陪审员  张元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丽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