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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刑更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徐东旭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东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8刑更240号罪犯徐东旭,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大学文化,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4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东旭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被告人徐东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普中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东旭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4月21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7年5月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在云南省普洱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丽、检察员杨晓东代表检察机关出席庭审,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指派干警李云宏、杨莉文代表刑罚执行机关出庭,陈述提请减刑意见和罪犯改造表现情况,罪犯徐东旭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徐东旭符合法定假释条件,建议对该犯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徐东旭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徐东旭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履行了生效判决中的财产性判项,其刑罚执行已达到最低执行刑期,没有法定不能假释的情形,没有再犯罪危险,且有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报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东旭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荣康审判员  汪燕宏审判员  李国权ggz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