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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1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宋长银与李传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长银,李传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1692号原告:宋长银,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红,女,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系原告宋长银的妻子。被告:李传玉,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宋长银诉被告李传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4号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长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传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长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345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底,被告李传玉电话联系原告希望我接手其位于蚌埠市××××桥北国购广场人防工程项目,双方口头约定工人工资按每人每日240元计算。后原告联系多名同乡,共同对上述工程进行建造,现人防工程已竣工,地面建筑已陆续开工。被告于2015年3月5日出具欠条一张,对欠付原告等十多人的工资4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后原告等多次向李传玉讨要工资,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宋长银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及工资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等工人工资总计45000元及原告应分得3456元的事实。被告李传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被告李传玉雇佣宋长银等13人建造其承包的位于蚌埠市××××桥北的国购广场地下人防工程。工程结束后,2015年3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传玉共欠13人工资款45000元(其中包括原告的工资款3456元),李传玉于当日为13人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宋长银等十多人在蚌埠国购酒店做地下室工人工资45000元(肆万伍千元正)李传玉2015年3月5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本院认为,原告宋长银与被告李传玉之间的雇佣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受雇人向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支付约定的工资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345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传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长银工资款34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传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乃邓审 判 员  褚昭光人民陪审员  李绪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智毅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