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3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万忠兰与滕仲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忠兰,滕仲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终33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忠兰,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干部,住天津市河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仲明,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上诉人万忠兰因与被上诉人滕仲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2民初26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忠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万忠兰、滕仲明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滕仲明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办理天津市津南区××里××房屋的产权证及协助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将该套私产房屋过户到万忠兰名下;3.诉讼费由滕仲明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腾仲明辩称,对万忠兰的诉讼请求无任何异议,同意万忠兰的诉讼请求,愿意全力配合万忠兰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将诉争房屋过户到万忠兰名下。万忠兰的诉讼请求及腾仲明的答辩意见表明双方就万忠兰的诉讼请求事项不存在争议。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万忠兰、滕仲明并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纠纷,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万忠兰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后,万忠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理由:原审法院以双方不存在争议为由,裁定驳回万忠兰起诉,违反法律规定。万忠兰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之全部要件,应当予以审理。同一小区已经有实体审理后进行判决的先例。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存在程序违法。即使双方当事人没有矛盾,法院也应该予以确认,并出具民事调解书,而不能驳回起诉,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滕仲明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滕仲明与万忠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但因为房价涨了,双方有矛盾了,现在滕仲明不能配合万忠兰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范围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一审期间,滕仲明对于万忠兰起诉的全部诉请均予以认可,认为万忠兰所述均与事实相符,且愿意全力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二审期间,滕仲明仍认可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有效,但反言不能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对此,根据民事诉讼禁止反言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对于二审反言之事实,滕仲明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然,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并无财产关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张晓彤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