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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民终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崔宏涛、霍玉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宏涛,霍玉勤,裴友兰,贺兰廷,程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民终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宏涛,男,1957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迎山,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玉勤,男,1965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波,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裴友兰,女,1955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系崔宏涛之妻。原审被告:贺兰廷,男,1958年7月24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州区。原审被告:程苏平,男,1966年7月23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上诉人崔宏涛因与被上诉人霍玉勤及原审被告裴友兰、贺兰廷、程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1202民初4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宏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迎山、被上诉人霍玉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波、原审被告裴友兰、贺兰廷、程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崔宏涛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是与三门峡银河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被上诉人起诉系主体错误。2、借款合同及借据均未约定利息,一审判决认定借据中对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约定过高,没有事实依据。3、借款抵押物是客观事实,应予认定。签订借款合同时,三门峡银河投资有限公司必须要抵押物担保,我提供了玉船、独玉花台共29件抵押物。(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不应适用第三十条。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霍玉勤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有借款合同,上诉人出具有借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款95.5万元,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上诉人在一审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利息4.5分,逾期利息每天3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原审被告贺兰廷、程苏平、裴友兰陈述的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借款没有抵押物不可能借。霍玉勤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判令崔宏涛、裴友兰、贺兰廷、程苏平共同偿还霍玉勤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暂算至2016年6月30日为120万元,此后利息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18日,裴友兰、崔宏涛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霍玉勤人民币壹佰万元,期限自2011年6月18日至2011年8月17日,逾期承担借款总额壹佰万元的违约金叁拾万元及资金使用费每天3000元”。贺兰廷、程苏平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崔宏涛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霍玉勤向崔宏涛转账95.5万元。审理中,崔宏涛称借款时与霍玉勤口头约定月息4分5厘,霍玉勤在转账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4.5万元,实际支付的借款为95.5万元。霍玉勤不认可该事实,称约定的月息为2分,其通过转账形式交付崔宏涛借款95.5万元,剩余45000元系通过现金形式交付。崔宏涛称借款到期后已通过转账形式偿还24万元,通过现金形式偿还16万元,共偿还40万元。霍玉勤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只收到崔宏涛转账偿还的24万元,16万元现金没有收到。崔宏涛于2015年2月10日偿还1万元,共偿还25万元。崔宏涛称其将玉船、玉龙等29件古董交付给霍玉勤用于抵顶债务,霍玉勤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崔宏涛、裴友兰向霍玉勤借款,有借据及转账凭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予以确认。贺兰廷、程苏平为崔宏涛的借款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应对崔宏涛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霍玉勤称其通过转账形式交付借款95.5万元,剩余4.5万元通过现金形式交付,该陈述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借款本金应以崔宏涛实收为准,即本金为95.5万元。霍玉勤认可崔宏涛通过转账偿还借款24万元,另于2015年2月10日偿还现金1万元,共偿还25万元,予以确认。崔宏涛称其另偿还现金16万元,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还款事实,故其抗辩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关于抵押物,崔宏涛没有提供与本案借款有关的书面抵押合同,且霍玉勤对抵押及抵顶债务的事实也不予认可,故崔宏涛所称的玉船、玉龙等29件古董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抗辩债权人没有及时处理抵押物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借据中对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约定过高,霍玉勤主张按照月息2分计算,符合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崔宏涛、裴友兰共同偿还霍玉勤借款本金95.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18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已经偿还的25万元应予扣除。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贺兰廷、程苏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崔宏涛、裴友兰、贺兰廷、程苏平共同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霍玉勤持有上诉人崔宏涛及原审被告裴友兰出具的借据,通过霍玉勤的个人账户向上诉人崔宏涛履行了出借款项,原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借款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该借款系三门峡银河投资有限公司为出借人,但并未提出相应的事实依据,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虽然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对于借款期限内利息未约定,只约定了逾期违约金及资金使用费,但原审庭审时上诉人称利息口头约定为月息4.5分,被上诉人霍玉勤主张月息2分计算,原判决按月息2分计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称的抵押物担保,实质是一种质押担保。按照法律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的质权合同。上诉人认为其将玉船、独玉花台(共计29件)质押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因双方未签订书面质押合同,故无法确认双方质押合同的成立。即使本案质权设立,质权人也可放弃质权;上诉人作为出质人也可另案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上诉人崔宏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俊洁审判员  王永建审判员  宋东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