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2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吴发宝、李春玲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吴发宝,李春玲,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11民初228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济宁市红星中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8659438842。负责人:郭玉华,行长。被告:吴发宝,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被告:李春玲,女,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住所地金宇路30号百丰商贸中心610室。负责人:王中华,经理。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时代大厦。法定代表人:王亚楠,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吴发宝、李春玲、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各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仙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志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