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刑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鹏程、唐光强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鹏程,唐光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刑终17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鹏程(自报),男,199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凤德岭村鸿兴厂员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邵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唐光强(自报),男,199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凤德岭村鸿兴厂员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邵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鹏程、唐光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6)粤1973刑初18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鹏程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唐光强和曾某是同厂员工,曾某经常取笑唐光强为“吴彦祖”。曾某和杨某、被害人刘某1,于2016年5月10日22时30分许,一起行走时,看到唐光强;曾某又取笑唐光强为“吴彦祖”,两人发生争吵。唐光强推了曾某一下,刘某1踢了唐光强两脚;唐光强用拳头打了曾某头部两拳,曾某也打了唐光强两拳。后唐光强打电话告诉其哥哥即被告人唐鹏程此事,要出口气打回对方。唐鹏程就打电话纠集朋友“阿某1”、“阿某2”、“阿某3”(上述三人另案处理),并与唐光强会合。被告人唐鹏程、唐光强和“阿某1”、“阿某2”、“阿某3”,于2016年5月10日23时许,在东莞市凤岗镇凤德岭村鸿兴厂附近便利店前面路段,拦住曾某、刘某1、杨某。唐鹏程上前用手指着曾某,质问为什么要殴打唐光强;曾某让唐鹏程别用手指自己,并用手推了唐鹏程胸口一下。唐光强等4人见状就上前,5人动手殴打曾某;刘某1和杨某见状也上前帮忙;8人扭打在一起。过程中,唐鹏程拿着砖头殴打对方,手持砖头砸向被害人刘某1的头部,将刘某1砸倒在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1的伤情已达重伤二级。事后,唐鹏程主动打电话报警;唐鹏程、唐光强均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场处理。归案后,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被告人唐鹏程未供认犯罪事实,被告人唐光强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受伤后于2016年5月11日至7月8日在东莞市凤岗医院住院治疗58天,医嘱一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2016年8月16日至9月16日在东莞市凤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医嘱出院后休息2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系东莞市东坑祖军豆腐档的经营者,从事豆腐销售。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唐鹏程、唐光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鹏程、唐光强结伙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唐光强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够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鹏程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鹏程、唐光强的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人唐鹏程、唐光强在承担刑事责任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唐鹏程、唐光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鹏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唐光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限被告人唐鹏程、唐光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人民币180485.99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唐鹏程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唐光强和曾某是同厂员工,曾某经常取笑唐光强为“吴彦祖”。曾某和杨某、被害人刘某1,于2016年5月10日22时30分许,一起行走时,看到唐光强;曾某又取笑唐光强为“吴彦祖”,两人发生争吵。唐光强推了曾某一下,刘某1踢了唐光强两脚;唐光强用拳头打了曾某头部两拳,曾某也打了唐光强两拳。后唐光强打电话告诉其哥哥即被告人唐鹏程此事,要出口气打回对方。唐鹏程就打电话纠集朋友“阿某1”、“阿某2”、“阿某3”(上述三人另案处理),并与唐光强会合。上诉人唐鹏程、原审被告人唐光强和“阿某1”、“阿某2”、“阿某3”,于2016年5月10日23时许,在东莞市凤岗镇凤德岭村鸿兴厂附近便利店前面路段,拦住曾某、刘某1、杨某。唐鹏程上前用手指着曾某,质问为什么要殴打唐光强;曾某让唐鹏程别用手指自己,并用手推了唐鹏程胸口一下。唐光强等4人见状就上前,5人动手殴打曾某;刘某1和杨某见状也上前帮忙;8人扭打在一起。过程中,唐鹏程拿着砖头殴打对方,手持砖头砸向被害人刘某1的头部,将刘某1砸倒在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1的伤情已达重伤二级。事后,唐鹏程主动打电话报警;唐鹏程、唐光强均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场处理。归案后,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上诉人唐鹏程未供认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唐光强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曾某、杨某、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上诉人唐鹏程、原审被告人唐光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唐鹏程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唐鹏程在与他人打斗的过程中,使用砖头砸击被害人刘某1的头部,致被害人刘某1达重伤二级。唐鹏程虽主动报案,但归案后,唐鹏程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未供认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唐鹏程在一审开庭时能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述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予以综合量刑,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唐鹏程在二审期间再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唐鹏程、原审被告人唐光强结伙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唐光强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够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唐鹏程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所提意见,经查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运祎审判员 廖 政审判员 吕 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莫瑞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