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9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吴敏与杨秀党、费勤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敏,杨秀党,费勤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9民初391号原告:吴敏,女,1988年11月11日出生,住贵州省余庆县。被告:杨秀党,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余庆县。被告:费勤勤,女,1988年6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余庆县。原告吴敏与被告杨秀党、费勤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党、费勤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被告偿还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6%从2016年4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26日,被告在张堂锦处借款20万元,约定了利息利率及借款期限,原告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张堂锦向原告催收,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借款20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个人借款合同、收据、对账单、业务凭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证人巴某的《调查笔录》,证人巴某系被告母亲,其证明被告外出未归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26日,被告在张堂锦处借款20万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2个月,原告吴敏系该借款的保证人。因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张堂锦催收,2016年4月17日原告吴敏通过谭江账户代被告偿还了借款20万元。2017年2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前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在张堂锦处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代偿了借款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偿的借款2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月息3%从2016年4月18日起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债务人,原告代其向张堂锦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除应向原告偿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外,还应支付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本院结合当地实际,利息从代偿借款之次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杨秀党、费勤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秀党、费勤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敏为其代偿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4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9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秀党、费勤勤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明审 判 员 聂国刚人民陪审员 杨再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屈青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