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唐某1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1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刑初2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1,男,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沭阳县。曾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8月1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百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1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1等人到沭阳县沭城街道中华小区、建陵嘉园小区,任意损毁刘某、汪某、宓某经营的棋牌室内的财物,致3台全自动麻将机、1扇玻璃门等财物毁损。经鉴定,被损坏财物的价值共计人民币2800余元。被告人唐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唐某1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刘某、汪某、宓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许某等人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1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唐某1供述了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具体行为特征、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刘某、汪某、宓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许某等人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和解协议书、收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唐某1的归案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唐某1劣迹情况;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唐某1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1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1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1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查,对被告人唐某1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唐某1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薇薇人民陪审员 武兴国人民陪审员 钟杰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宏虹书 记 员 胡 凡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