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3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与姜晓东、郭兆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姜晓东,郭兆凤,淮北市友诚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1287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淮海路282号。负责人:韩东升,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标,男,该分行行长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晓东,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被告:郭兆凤,女,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淮矿集团杨庄矿退休职工,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系姜晓东之妻。被告:淮北市友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东湖路矿业设备博览城内。法定代表人:陈金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简称徽行淮北分行)与被告姜晓东、郭兆凤、淮北友诚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友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行淮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标、李振华,被告姜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兆凤、友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徽行淮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宣布徽行淮北分行与姜晓东、郭兆凤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判决姜晓东、郭兆凤偿还借款本金1216049.71元、支付利息75029.15元(含利息、复利及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自2017年1月2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清偿日止)及律师费1.5万元,以上暂合计1306078.86元,友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徽行淮北分行对坐落于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矿业设备博览城”小区91栋xx、xx、xx、xx、xx及xx号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上述抵押房地产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徽行淮北分行债务时,由姜晓东、郭兆凤及友诚公司继续清偿;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送达费用均由姜晓东、郭兆凤、友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5日,姜晓东、郭兆凤向徽行淮北分行借款126万元,期限120个月,自2015年6月25日至2025年6月25日,双方约定贷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8.475000‰计收罚息,未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姜晓东、郭兆凤用坐落于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矿业设备博览城”小区91栋xx及xx号房地产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息及相关费用,友诚公司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徽行淮北分行按照约定出借给姜晓东、郭兆凤126万元,但姜晓东、郭兆凤却逾期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至2017年1月19日,姜晓东、郭兆凤仍欠借款本金1216049.71元、利息(含复利、罚息)75029.15元。姜晓东辩称,徽行淮北分行所说的借款及抵押担保情况属实,我想看看能不能和解,给我一个缓冲的时间,我再继续履行合同。郭兆凤、友诚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姜晓东与郭兆凤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3日,姜晓东、郭兆凤(甲方)与徽行淮北分行(乙方)分别签订了六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总金额为126万元,用于购买的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矿业设备博览城”小区91栋xx及xx号房地产,所购房总价款2531333元。合同借款期限均为120个月,即自2015年6月23日至2025年6月23日。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贷款实际发放日、贷款到期日为准。借款利率为6.78%,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利率按合同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按调整后的借款利率及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未支付的利息(含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约定甲方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5日。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甲方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支付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及行使担保权利。2014年6月18日,友诚公司(甲方)与徽行淮北相山支行(乙方)签订《徽商银行个人商用房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为支持甲方开发的中国矿业设备博览城(四期)商用房销售,按照徽行关于个人商用房贷款业务的相关文件规定,同意向符合借款条件的购房人提供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所购商用房全部价款50%,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的个人商用房贷款。购房人与甲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不影响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甲方同意对每位购买商用房并取得已放贷款的购买者,按本协议的约定承担还本付息及支付有关费用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甲方将商用房交付购房人且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交付到乙方之日止。另查,2015年6月24日,姜晓东分别以购买的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开渠中路69号矿业设备博览城91栋208、209、210、211、212及213号房地产设定抵押,并均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同日,安徽省濉溪县房地产交易所出具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预抵登记证明》。2015年6月25日,徽行淮北分行向姜晓东指定的友诚公司账户汇入126万元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姜晓东、郭兆凤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1月20日,姜晓东、郭兆凤尚欠借款本金为1216049.71元、利息75029.15元。以上事实,有徽行淮北分行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六份、借款凭证、预抵押权证六份、《徽商银行个人商用房贷款合作协议书》、欠款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徽行淮北分行与姜晓东、郭兆凤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及徽行淮北相山支行与友诚公司签订的《徽商银行个人商用房贷款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徽行淮北分行作为出借人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姜晓东、郭兆凤作为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借贷双方已就提前收回贷款,并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的情形做了约定,姜晓东、郭兆凤的违约行为已成就合同约定的徽行淮北分行宣布贷款全部到期的条件。在姜晓东、郭兆凤尚未收到徽行淮北分行宣布到期通知前,其合同义务内容尚未发生改变,故应以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7年3月8日)为贷款到期日。徽行淮北分行诉请宣布与姜晓东、郭兆凤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要求姜晓东、郭兆凤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友诚公司自愿为姜晓东、郭兆凤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现姜晓东、郭兆凤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徽行淮北分行起诉要求友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友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姜晓东、郭兆凤追偿。徽行淮北分行虽然聘请了律师,但并未实际支出律师费。故对于徽行淮北分行主张姜晓东、郭兆凤偿还律师费1.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姜晓东、郭兆凤以其购买的位于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开渠中路69号矿业设备博览城91幢xx室、xx室、xx室、xx室、xx室、xx室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但抵押预告登记是指在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不能依法进行抵押登记的情况时,为了保全将来财产权变动能够顺利进行的临时性登记行为。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抵押预告登记作出后,并不导致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或变动,涉案房产所有权至今未转移至姜晓东、郭兆凤名下。鉴于不动产物权尚未成立,不具备法定的抵押登记条件,预告抵押登记,不产生抵押登记的效力。涉案房屋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未设立,徽行淮北分行要求就抵押房地产行使抵押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与被告姜晓东、郭兆凤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于2017年3月8日到期。二、被告姜晓东、郭兆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借款本金1216049.71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淮北市友诚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淮北市友诚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晓东、郭兆凤追偿。四、驳回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277.50元,由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负担95.50元,被告姜晓东、郭兆凤、淮北市友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8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祖宇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