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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7101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原告任恒顺与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恒顺,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7101民初20号原告:任恒顺,男,住址:辽宁省本溪市。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街3-1号。法定代表人:李锴,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森,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任恒顺与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原告任恒顺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恒顺撤诉。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陈惟一代理审判员  李思远代理审判员  贾依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博本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