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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石某、朱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某,朱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男,199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女,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中和,温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石某与上诉人朱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5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赞全,被上诉人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中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其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关于返还彩礼问题,原判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这就是说人民法院只要查明有以下情形(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就应当予以支持,根本不存在办案人员酌定的问题。而原判却酌情返还,且酌情返还的数额不到其索要的二分之一,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违反了婚姻法关于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应当判决足额返还。针对石某的上诉,朱某辩称,石某起诉不是其本人的想法,石某不到25周岁又没有部队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不能办理结婚手续,不是朱某不办结婚手续。50000元是石某赠与朱某的,石某在微信中称该款是对朱某的补偿,石某不再要了。朱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石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石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程序错误。一审中,朱某在答辩期内提出其和石某共同生活期间曾为生活借到他人现金40000元,且证人也到庭作证,证明了该事实,一审对此却未作出任何评判,属程序错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关于石某支付的彩礼50000元,朱某在一审时提出该款项是赠与行为,且该款已在办理结婚事宜时购置了家电、家具等嫁妆,全部花完了,所购置的嫁妆等物现在石某家,一审对该答辩理由和事实不加考虑,简单认定彩礼判令返还是认定事实不清之一。关于石某支付给朱某工资款50000元,是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收入,该款朱某已为××、生活全部花完且在不够的情况下,又向他人借款40000元。然而对于同居期间现已不存在的共同收入,一审确以分割财产的形式让我返还一半即25000元,是认定事实不清的另一表现。针对朱某的上诉,石某辩称,朱某所称不属实。因朱某不办理结婚手续双方仅举行了婚礼,二人是同居而非婚姻关系。石某经常出差不在家,朱某从举行婚后至石某起诉,朱某在石某家不超过两周。石某让朱某去部队,朱某不去;石某让朱某办理结婚手续,朱某不办。朱某称石某不要50000元了不属实,如果微信有记录,朱某应该提供证据。石某在服役,其电话中要求上诉,石某的母亲到法院咨询后,让代理人出具手续由其母亲代签。石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某返还彩礼50000元及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款15000元;判令朱某返还石某工资款50000元;诉讼费由朱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石某与朱某经媒人介绍认识,当月,石某给朱某10000元见面彩礼后返回部队。双方交往一年多后于2015年9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石某又给朱某40000元彩礼,并给朱某购买了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金耳环一对价值15000元。石某与朱某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4月3日,石某通过银行给朱某汇款50000元。2016年12月9日,石某请假来家探亲,因琐事与朱某发生争执,至今石某未再见到朱某。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彩礼的给付是以结婚为目的,本案中,石某与朱某按照本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未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且共同生活时间很短,朱某即离开石某家,不再与石某共同生活。石某给付朱某彩礼50000元,该院结合双方结婚时间、彩礼数额、本地风俗习惯等因素,酌定由朱某返还石某20000元。石某要求朱某返还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因该部分财产系石某婚前为朱某购买,应视为石某对朱某的赠与,故对石某该部分诉求,该院不予支持。石某要求朱某返还给朱某所汇工资款的诉求,不应认定为婚前彩礼,鉴于双方已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的事实,该院酌定由朱某返还石某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某应返还石某款4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石某、朱某各负担650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石某与朱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该二人已按风俗习惯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一审根据本案实际,酌定朱某返还石某彩礼20000元,并无不当。在举办结婚仪式后,石某通过银行给朱某汇款50000元,但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较短,一审酌定朱某就该款项向石某返还25000元,亦无不当。综上所述,石某、朱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石某、朱某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席东彦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郝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