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2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菊香与张化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菊香,张化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民初231号原告:王菊香,女,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化民,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原告王菊香与被告张化民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菊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张化民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菊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合伙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合伙财产及利润64910元;3、本案诉讼费与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6日,原告经过与邯郸市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洽商、联系,与被告合伙承接了邯郸市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泽园二期2、6、7#楼电梯门套购销及安装工程,并以被告名义与邯郸市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及安装合同》。当时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出资30000元,其余投资由被告负担,合伙利润平均分配。在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与被告开始共同经营,努力完成承接的电梯门套安装工程。在合伙承接的上述工程实现盈利后,被告从邯郸市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取工程款60000元。原告要求与被告平均分配利润时,被告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与原告按约定分成。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被告,请求判决解除合伙关系,并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合伙投资及利润。张化民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没有合伙关系,是被告同邯郸市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洽谈并签订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60000元的利润分成问题。原告王菊香向被告转款20000元并非合伙投资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5月10日邯郸市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证明原告投入20000元合伙投资款;邯郸市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张建红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赵国强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张建红与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金泽园一期商业改造施工合同;上述证据2-5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化民签订《购销及安装合同》、工程项目验收和工程量确认表、结算单各一份,证明该工程经结算总金额为129820元,被告应向原告分配其中一半的成本及其利润。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这不是合伙投资款,而是原告偿还被告的借款,不能证明是合伙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所说的张建红被告不认识,所说的5号商业裙房改造施工,被告也不知道,合同价格是被告协商的,如果认为王菊香协商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的张建红被告不认识,被告没有与张建红协商过,被告不承认;对证据4不承认,赵国强是项目负责人,其所说的被告与王菊香是合伙关系,被告不认可;对证据5不承认,与本案无关,和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6的合同被告认可,是被告与成祥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项目验收和工程量确认表被告认可。结算单非本人签字,被告不予认可,对其结算数额也有异议,被告承接合同的结算数额应为13182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汇款委托书,被告当庭否认,此汇款委托书20000元系原告汇给被告,汇款单系原告书写,虽汇款用途书写为合伙投资,但不能单独认定原、被告之间具备合伙关系;2、关于张建红的证人证言,张建红当庭陈述与王菊香系合伙人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规定,认定合伙关系应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口头合伙协议,故张建红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关于赵国强的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证人未出庭作证,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邯郸市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系单位出具的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本证明未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章,不符合法定形式,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本案被告张化民(乙方)与邯郸市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金泽苑二期2#、6#、7#楼电梯门套”《购销及安装合同》,合同内容主要载明:一、产品名称电梯门套、材质大理石、单价780元/个、总价131820元,安装数量:2#楼13个、6#楼80个、7#楼76个共计169个。二、开工日期:自签订合同之日起,20日内货到邯郸市金泽苑小区施工现场(并承担运费及卸货费用),经甲方书面确认后方可施工,施工期限5天。三、付款方式:乙方下订单生产加工于进场前付合同总价的30%,合同货物全部安装完毕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合同总价的65%,剩余5%为质保金,待质保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四、质量及验收标准:乙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现行标准、规范和甲方发出的指令施工,不得擅自更改施工方案。本工程项目要求达到甲方确认的合格工程。若达不到合格工程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0%为违约金,并修复至合格。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等损失由乙方承担。五、质保期为一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内如发生脱落或其他质量事故,由乙方负责维修并承担相应责任及费用。六、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双方均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七、本合同一式四份,甲方三份,乙方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上述合同盖有甲方邯郸市成祥房地产开发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本案被告张化民的签名捺印。2015年5月10日本案原告王菊香通过邯郸银行从其账号62×××16向被告张化民的建行渚河路支行账号62×××72汇款金额20000元。原告以和被告合伙投资承接了邯郸市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泽园二期2、6、7#楼电梯门套购销及安装工程业务为由,要求与被告平均分配利润,遭到被告拒绝。原、被告协商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是否为个人合伙关系。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依法应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汇款委托书,认为此款系与被告合伙的投资款,但被告不予认可,虽汇款真实,但此汇款委托书20000元系原告汇给被告,汇款单内容系原告书写,不能单独认定原、被告之间具备合伙关系。本案王菊香与张化民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本案根据王菊香提交的证据不能明确证实合伙关系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事项,提交的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其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协议。王菊香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张化民之间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且张化民当庭予以否认,依法不能认定王菊香与张化民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王菊香诉请主张张化民承担合伙责任,但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王菊香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菊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3元,由原告王菊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红英代理审判员 南亚盟人民陪审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