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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2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某、肖守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肖守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刑初163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2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被告人肖守见,男。现因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同年12月27日被抓获,2017年1月6日执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肖守见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肖守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6日15时,被告人赵某、肖守见在定海区临城街道沧海新村59幢1单元,窃得iPhone6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085元)、现金人民币2300元。同年5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肖守见在定海区临城街道金枫花园枫香苑X号,窃得施某吊坠项链1条、和田羊脂玉吊坠项链1条、翡翠玉镯1个等物(均无法估价)。公诉机关以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赵某、肖守见的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肖守见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予以判处。被告人赵某辩解,其没有实施过上述盗窃犯罪;苹果手机是肖守见卖给其的。被告人肖守见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6日15时,被告人赵某骑电瓶车搭载被告人肖守见至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沧海新村,由被告人肖守见在该小区门口负责望风,被告人赵某进入59幢1单元侯某住处盗窃,窃得iPhone6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085元)、现金人民币2300元。后被告人赵某将盗窃所得手机销赃于定海区顺发调剂行。2、2016年5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骑电瓶车搭载被告人肖守见至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金枫花园,由被告人肖守见负责望风,被告人赵某采用爬窗方式进入该小区枫香苑X号翟某住处盗窃,窃得施华洛世奇吊坠项链1条、和田羊脂玉吊坠项链1条、翡翠玉镯1个等物(均无法估价),后二人逃离现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侯某陈述证明,其居住在定海区临城街道沧海新村59幢1单元。2016年5月6日15时,其离家前关好门窗。其于当天17时回家,发现家里被人翻过,就意识到家中进过小偷。其经清点后,发现失窃苹果粉红色iPhone6S(串号354969070553415)手机1只、人民币4000多元。2、被害人翟某陈述证明,其居住在定海区临城街道金枫花园枫香苑X号。2016年5月16日7时半许,其上班前将家里门窗锁好。当天17时30分许,其到三楼后发现卧室有翻动痕迹,包被丢在地上,放保险箱的橱门开着,写字台上放着厨房用的二把刀。其经清点家中物品后,发现失窃1条施华洛世奇吊坠项链、1条和田羊脂玉吊坠项链、翡翠玉镯1只、1枚纯金纪念币、胸针和丝巾装饰扣。小偷可能从露台移门处爬进来。3、证人姚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顺发调剂行老板。2016年5月21日14时许,黄某2和赵某到其店里,赵某要将玫瑰金色iPhone6S手机(串号354969070553415)当掉。登记的是黄某2身份证,价格为人民币3000元。因以后要来赎手机的就收取费用人民币150元,并商定保存20天。其给了赵某人民币2850元。20天后因没有再交保证金,其就将手机卖掉了。4、证人黄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5月份,赵某说要将手机当掉,其和老乡谢某某就陪赵某到定海步行街一调剂行。当男服务员叫赵某出示身份证登记时,赵某说其没有身份证,其就把身份证给赵某进行了登记。赵某当手机得款人民币2000多元,没有分钱给其和谢某某,当票也是赵某拿去的。5、证人罗某2证言证明,其是定海区临城街道金枫花园物业经理。2016年5月初,该小区枫香苑20号住户有首饰被偷。当时正好是19号没有住人,其觉得是小偷是从19号爬到20号的。6、证人章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舟山市新城甬东管理处用金社区暂住人口协管员。2016年5月6日15时17分,舟山市新城沧海新村西区西门岗监控视频中出现的二个男子中,左边的男子是肖守见。同年5月16日15时43分,在舟山市新城金枫花园15幢西边监控视频中出现的男子是肖守见。7、接受证据清单、手机盒照片证明,被害人侯某向公安机关提供过苹果粉红色iPhone6S手机的手机盒照片。8、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涉案的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4085元;鉴定意见已通知相关当事人。9、调取证据通知书、顺发调剂行调剂寄卖收据证明,以黄某2名义于2016年5月21日向顺发调剂行当过苹果6S手机,典当价格人民币3000元,费用人民币150元,约定的赎回期限至2016年6月11日止。10、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盗现场的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沧海新村59幢一单元、临城街道金枫花园枫香苑X号的基本情况。11、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制作说明、光盘证明,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将2016年5月16日、同年5月6日的舟山市公安视频监控系统中的与本案相关视频下载拷贝后刻录成光盘。12、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赵某、肖守见二人在一起的情况。经被告人赵某当庭辨认,视频截图中出现的人是其和肖守见。经被告人肖守见当庭辨认,视频截图中出现的人中部分是其和赵某。13、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的接处警单证明,2016年5月6日17时11分,有人报警称,定海区临城街道沧海新村59幢1单元家中失窃;同年5月16日18时25分,有人报警称,定海区临城街道金枫花园枫香苑X号家中失窃。14、照片证明,2016年5月16日翟某家被盗现场的二楼楼顶阳台有鞋印。15、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赵某、肖守见的前科情况。16、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某、肖守见的基本身份情况及系被动到案的事实。17、在押人员出入监区凭证证明,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月5日,被告人肖守见羁押在沅陵县公安局看守所。18、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证明,舟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的二条吊坠项链、一个翡翠玉镯、一枚纪念币、一个胸针、一个丝巾装饰扣的价格认定不予受理。19、被告人赵某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3、4月份,其到定海后,一直在其姐姐店里帮忙的,送送外卖。工作之余到网吧上网,或者到定海区甬庆村跟人打牌,没有到过定海区临城街道。20、被告人肖守见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和赵某在定海区甬庆村打牌时认识的。2016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赵某叫其一起去偷东西,其表示同意。赵某就骑电瓶车带其到定海区临城街道沧海新村小区,里面都是两三层的小别墅。赵某骑电瓶车在小区转了一会后,叫其在小区外面的马路边等他,赵某到小区里偷东西。一小时左右后,赵某从小区出来,并对其说,偷到人民币2300多元和一只手机。第二天,赵某给其人民币1150元。十天左右后,赵某又叫其去偷东西,其表示同意。赵某就骑电瓶车带其到定海区临城街道金枫花园枫香苑X号楼下停下。赵某叫其在楼下等,赵某从一楼的窗户爬到楼里,其在楼下帮赵某望风。半小时后,赵某出来后对其说,没有偷到东西。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后,被告人赵某提出其没有实施过上述盗窃犯罪及苹果手机是肖守见卖给其的辩解,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被告人肖守见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赵某、肖守见共同实施过上述盗窃行为;监控视频及截图证明,被告人赵某、肖守见于案发时段出现在案发现场附近;被害人侯某陈述、证人姚某、黄某2证言、调剂寄卖收据证明,被害人侯某失窃的手机由被告人赵某典当给顺发调剂行。被告人赵某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中讲到的其没有去过定海区临城街道,与监控视频所证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人赵某当庭提出的辩解,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赵某、肖守见共同实施过上述盗窃行为。被告人赵某的上述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肖守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共同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守见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守见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止。)二、被告人肖守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止。)三、责令被告人赵某、肖守见退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六千三百八十五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侯文君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范爱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明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